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481號
SCDM,109,竹交簡,48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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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永濬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 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 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6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工地飲用酒類 後,猶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 ,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永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本 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 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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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