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書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書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書逸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張文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信恩, 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徐書逸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文欣、廖信恩人車 倒地,張文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併擦傷、 雙膝及雙小腿小擦傷、左上臂挫傷併擦傷、左拇指小擦傷之 傷害,廖信恩則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廖信恩未提出告訴 )。徐書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徐書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9 頁、第49 -49 頁反面)。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之陳述(見偵卷 第11-12 頁、第43-43 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29-30 頁、第 65-66 頁)。
㈢ 證人廖信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3-14 頁)。 ㈣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
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482 號調解筆錄各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6 頁、第10頁、第15-17 頁、第19 -24 頁、第28-30 頁、第33-34 頁、第54-55 頁)。 ㈤ 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 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較不利於被告 ,是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及腹部挫傷併擦傷、雙膝及雙小腿小擦傷、左上臂挫傷併擦 傷、左拇指小擦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完畢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482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54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