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7時45分 」應更正為「17時40分」;第6行「遂」後應補充「於同日 17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普通,竟於服用酒 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國道公路,無視政府 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 ,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卷第15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27號
被 告 林建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沅於民國109年5月4日8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 縣關西鎮鎮平北路505號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45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北向79公里關西交流道入口匝道 處為警執行交通稽查,發現林建沅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27MG/L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