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253號
SCDM,109,竹交簡,25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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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允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08 年度交易字第64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允睫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允睫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台一 線)北向行駛,於行經八德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 區欲等待左轉成功路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若逕行闖越之將 有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之極高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 意不可闖越紅燈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闖越紅燈。適 馬志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北向車 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閃避不及,戴允睫馬志中 2 人所騎乘機車遂發生碰撞,致馬志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上唇撕裂穿刺傷及上唇內側、上排門牙部分斷裂、 右側手肘、左側髖部、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外側、左側手背 擦挫傷、左側第二手指、右側大拇指、右側第二手指、右側 第三手指、右側第四手指、下巴、人中部等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戴允睫於事故當 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 危險性,而有過失。戴允睫於肇事後陪同馬志中前往醫院就 診,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 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允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彭彥凱周詠翔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暨雙方車損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機車駕照持照狀況查詢結果、案發交岔路口之時制計畫。三、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無照駕車因而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陪同馬志中前往醫院就診, 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 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08 偵7217卷第 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非輕, 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表明調解意願、卻於109 年4 月15日調 解期日無故不到庭,於入監前亦未曾陳報其理由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 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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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