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17號
SCDM,109,易緝,17,202008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玲前因受曾香銀委託而代為照顧曾香銀所拾獲之流浪貓 及尋找願認養之飼主,曾香銀並分別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 晚間11時14分許,在曾香銀位於新竹市南大路748 巷之住處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400 元及流浪貓2 隻予陳美玲;於 同年11月25日匯款5,000 元至陳美玲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曾香銀上開住處前,交付1,600 元現金及流浪貓1 隻予陳美玲陳美玲明知曾香銀上揭交付或匯款之金錢,應 全數用以照料曾香銀所交付之流浪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在陳美玲當時位 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居所內,將其中5, 000 元侵占入己,用以繳納車輛貸款及自身生活開銷之用。二、陳美玲另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向其認養曾香銀所交付或友人 謝志依所贈送之流浪貓,陳美玲竟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分別向陳佳郁余馨萍盧琪晴 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
三、案經曾香銀、陳佳郁余馨萍盧琪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美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易緝字卷第101 、102 、107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香銀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39至44頁 、他字第883 號卷第170 至175 頁)、證人即曾香銀之妹曾 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47至49頁、他字第 883 號卷第170 至175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郁於警詢及 偵查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150 、151 頁、他字第883 號卷 第186 至188 頁)、證人即告訴人余馨萍於警詢及偵查中( 偵字第8556號卷第169 至171 頁、他字第883 號卷第179 至 182 頁)、證人即告訴人盧琪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85 56號卷第163 、164 頁、他字第883 號卷第179 至182 頁) 、證人即陳佳郁男友楊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8556號 卷第154 、155 頁、他字第883 號卷第186 至188 頁)、證 人即曾經見聞被告飼養流浪動物情形之孫碧吟於警詢及偵查 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181 、182 頁、他字第883 號卷第22 4 至226 頁)、證人即謙華動物醫院獸醫師歐千愉於警詢及 偵查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183 、184 頁、他字第883 號卷 第200 至202 頁)、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史榮愷於警詢及偵 查中(偵字第8556號卷第17至20頁、他字第883 號卷第245 至247 頁)、證人即介紹曾香銀、陳佳郁與被告聯繫之邱詩 蓉於偵查中(他字第883 號卷第304 至306 頁)之陳述均相 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林沛儀於105 年4 月6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他字第883 號卷第2 至4 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及照片1 份(他字第88 3 號卷第25至27、45至69、80、81、86、87、97至99頁、偵 字第8556號卷第57至128 、167 、168 、174 、175 頁)、 新竹市政府執行動物保護法案件訪談紀錄2 份(他字第883 號卷第256 至262 頁)、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他字第883 號卷 第124 頁)、告訴人余馨萍盧琪晴所認養流浪貓之病歷紀 錄1 份(偵字第8556號卷第185 頁、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字第8556號卷第25 至31頁)、告訴人曾香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偵字第8556號卷第129 至131 、142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其條文僅 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 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欲協助、照顧流浪動物之善心,而侵占告訴 人曾香銀所交付用以照顧流浪貓之款項,及騙取告訴人陳佳 郁、余馨萍盧琪晴之財物,未將款項用於妥善照顧流浪動 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 損害,惟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受害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易緝字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侵占告訴人曾香銀之5,000 元;於事實 欄二、附表編號1 所詐取告訴人陳佳郁之900 元;於事實欄 二、附表編號2 所詐取告訴人余馨萍之3,000 元;於事實欄 二、附表編號3 所詐取告訴人盧琪晴之4,000 元,均未據扣 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予上開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陳佳郁陳美玲明知陳佳郁所認養之流│陳美玲犯詐欺取財罪,│
│ │ │浪貓,係由曾香銀交付且前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曾香銀花費進行驅蟲處理,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當時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18│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 巷162 號居所,向陳佳郁佯│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該貓有帶去醫院做驅蟲處│ │
│ │ │理,須收取900 元費用云云,│ │
│ │ │致陳佳郁陷於錯誤,誤信該流│ │
│ │ │浪貓之驅蟲費用係由陳美玲所│ │
│ │ │支出而交付900 元予陳美玲。│ │
├──┼───┼─────────────┼──────────┤
│2 │余馨萍陳美玲明知余馨萍於104 年12│陳美玲犯詐欺取財罪,│
│ │ │月30日所認養之流浪貓,係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曾香銀交付且前由曾香銀(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訴書誤載為「余馨萍」,經公│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訴人當庭更正)花費進行驅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處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04 年12月30日晚間9 時30分│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在當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 │
│ │ │中華路4 段181 巷162 號居所│ │
│ │ │,向余馨萍佯稱:該貓有帶去│ │
│ │ │醫院做驅蟲處理,須收取3,00│ │
│ │ │0 元費用云云,致余馨萍陷於│ │
│ │ │錯誤,誤信該流浪貓之驅蟲及│ │
│ │ │醫療費用係由陳美玲所支出而│ │
│ │ │交付3,000 元予陳美玲。 │ │
├──┼───┼─────────────┼──────────┤
│3 │盧琪晴│陳美玲明知盧琪晴於105 年1 │陳美玲犯詐欺取財罪,│
│ │ │月5 日所認養之流浪貓,係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友人謝志依所贈送且未有進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醫療或驅蟲處理,仍意圖為自│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間10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市│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香山區中華路4 段181 巷162 │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居所,向盧琪晴佯稱:該貓│ │
│ │ │有帶去醫院做驅蟲處理,須收│ │
│ │ │取4,000 元費用云云,致盧琪│ │
│ │ │晴陷於錯誤,誤信該流浪貓之│ │
│ │ │驅蟲及醫療費用為4,000 元而│ │
│ │ │悉數支付予陳美玲。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