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以及 接續執行」等文字應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 充:「編號(一)被告陳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編號(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AUE-573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間,⑵又因多起妨害自由 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 )、1 年、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間,⑶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並於107 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於108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上開犯罪執行完畢,屢犯同 一罪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顯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悔改,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 不良,其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恣意攔阻騎乘重型機車 經過家門之告訴人許大德,嗣手持鐮刀作勢攻擊,無端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敗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實 值非難,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犯行,惟未能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收入不固定,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鐮刀1 支,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陳宏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號
居新竹縣峨眉鄉西河排2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瑋前於民國98至101 年間,多次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 行,於107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108 年3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30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西河排23之2 號附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西河排之道路中央,攔 阻由許大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車後 手持鐮刀1 支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許 大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大德之安全。嗣經許大德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作案使用之鐮刀1 支。二、案經許大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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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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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陳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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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告訴人即證人許大德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停放於西河排之道路中央│
│ │ │,攔阻由許大德所騎乘之車│
│ │ │牌號碼LGD-7686號大型重型│
│ │ │機車,持鐮刀作勢攻擊告訴│
│ │ │人之事實。 │
├──┼────────────┼────────────┤
│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富興派出所偵查及│ │
│ │本屬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 │
│ │扣案之鐮刀1 支、告訴人提│ │
│ │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 │
│ │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
│ │照片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鐮刀1 把,為犯罪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攔車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乙節。惟 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 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 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 。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 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 例示性規定。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除 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達於 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 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達至上開目的,始克當之,茍行為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 或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觀諸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雖駕駛上揭車輛車輛橫停 於道路中央,該路段仍有相當空間供車輛通行等節,且告訴 人亦自承當時被告車輛離我很近,我從旁繞過被告騎車離開 現場等語,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而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且告訴人當時仍可選擇騎乘機車從 旁離去,尚非屬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與前揭罪嫌之構成要件 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