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8號
NTDV,89,訴,48,200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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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乙 ○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丙○○ 住彰化縣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五號債權人丙○○與債務人甲○○等人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告。
二、陳述:
㈠、查被告以原告欠其本票票款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 取得執行名義。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四九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之債 務關係仍有爭執,原告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 在之訴(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在訴訟中,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 九日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撤回上開確認之訴,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 請。
㈡、依據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約定,其要點為①、原告同 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被告七百萬元以清償借款之全部本息,②、被 告及訴外人楊金寶同意將和解書附表所列土地(即坐落南投縣名間鄉○○○ 段第二、二之一、三四三、三四三之三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乙○,③ 、如和解書附表所列第三、四項土地(即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四 三、三四三之三地號土地)依法可分割,則同意以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 ○○街十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連同其坐落基地抵償上述①之債務。 ㈢、經查上開和解書附表第三、四項所列土地(即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 三四三、三四三之三地號土地)依法可辦理分割,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 憑(分別編列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松柏嶺地區住宅區○○○○道用地), 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和解書第四項約定,以 房地抵償債務,並促請被告依和解書第三項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均未依約辦理,竟又持首開執行名義,向鈞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五號),查封原告甲○○所有之不動產。 ㈣、本件兩造既已就債權債務達成和解,自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被告不能 任意毀約而再事請求。茲被告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違反上開和解 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屬有消滅及妨礙上開執行名義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件、南投縣都市計畫土地分區證明書二紙、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甲○○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需現金週轉,乃交付其母即原告林賞 為發票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調借現金供 其週轉。嗣因該原告林賞所開具之支票均告退票,經被告催討後,被告甲○ ○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簽發面額共計二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之本票三張,交付被告以供清償,並向被告保證其會賣掉其所有之製茶 工廠(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四四之一八、三四四之一九地號土地 ),將所得款清償其所欠債務。詎料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 元月間,賣掉其製茶工廠,得款一千八百萬元後,並未依約償還被告上開欠 款,被告迫於無奈,乃持上開本票向鈞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鈞院八十六 年度票字第五一八號)。
㈡、本件原告甲○○除向被告借款外,另經由被告轉手向訴外人吳淞杰調現款計 一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周碧貞調借現款計七十萬元,向訴外人楊麗茹調借 現款計一百七十萬元,共計達五百四十萬元,原告甲○○乃提共系爭坐落南 投縣名間鄉○○○段第二、二之一、三四三、三四三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之 持分,供被告及訴外人吳淞杰、周碧貞楊麗茹等人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 惟因原告甲○○早以上開土地向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擔保借款二百六十萬元, 設定先位之抵押權,嗣因原告並未清償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借款,經該農會 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六號), 原告亦另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亦經其他債權人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四號),原告二人因無法清償上開欠款,又 擔心其他財產遭受查封,因此乃與被告洽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 爭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二、二之一、三四三、三四三之三地號等四 筆土地之持分出售予被告,原告乙○並稱其尚繼承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 ○段第三四一之四、三四一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待其出售後,擬再買回上開 四筆土地。詎料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上述第三四一之四、三四一 之五地號二筆土地以二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江燻庭,得款後亦未依約買回系 爭四筆土地及清償被告之欠款。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上開執行名 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四九號)。 ㈢、原告甲○○因積欠南投縣名間鄉農會貸款二百六十萬元,遭該農會聲請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四號),已進行到不動產鑑 價拍賣之程度,原告乙○以其前該繼承之財產(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 第三四一之四、三四一之五地號二筆土地)所售得之二千萬元又被其子即原 告甲○○拿去,其害怕房地被拍賣後無處棲身,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商



請被告之母舅陳金成陪同其到被告家中哭求被告與其和解,被告在迫不得以 之下,乃答應與其達成和解,嗣因原告乙○又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乃又於八 十八年八月九日再另行訂立本件和解契約。
㈣、被告為履行本件和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會同卓東 溪代書及原告乙○,至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商請該農會同意由該借款之債務 人變更為訴外人楊金寶,並由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同意展延其貸款期限,撤回 該農會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卓東溪代書亦同時為原告乙○辦妥系爭土 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只待原告乙○會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料原告於被告履行上開約定後,即不再履行其應為之給付,嗣經被告分別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本 件和解契約第三項約定,會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手續時,原告竟因 害怕履行本件和解契約第五項之約定(即自完成移轉登記日後三十日起按每 百元日息八分計算利息),又怕其房屋價格太高賣不掉,沒錢還債,而不願 會同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堅持只肯履行本件和解契約第四項所約定 之事項。按本件和解契約第四項固約定以原告乙○所有之門牌南投縣名間鄉 ○○村○○街十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其基地供作抵償本件欠款,惟查系爭 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街十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其所坐落之基地因 與鄰地因糾紛而涉訟,實際上並無法分割為擔單獨所有,故原告實際上並無 法履行本件契約第四項之約定(即將上開基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自應 依和解契約第五項之約定,給付被告約定之利息,然而原告竟要依本件和解 契約第四項之約定履行,致使被告蒙受鉅大損失承受鉅大利息債務,不得已 乃再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五號),是本件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十一紙、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四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三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影本二件、和解契約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欠其本票票款計二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經 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而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四九號) 。茲因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仍有爭執,原告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 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在訴訟中,兩造於八十 八年八月九日達成訴訟外和解,原告撤回上開確認之訴,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之聲請。依據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被 告七百萬元以清償借款之全部本息,被告及訴外人楊金寶同意將坐落南投縣名間 鄉○○○段第二、二之一、三四三、三四三之三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乙○, 如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四三、三四三之三地號土地依法可分割,則同  意以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街十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連同其坐落基地抵償  上述七百萬元之債務。經查上開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四三、三四三之



  三地號土地分別編列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松柏嶺地區住宅區○○○○道用地,  依法可為分割,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和解書第四  項約定,以房地抵償債務,並促請被告依和解書第三項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未依約辦理,竟又持首開執行名義,向鈞院再次聲請強制執  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五號),查封原告甲○○所有之不動產。按本件兩  造既已就債權債務達成和解,自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被告不能任意毀約而  再事請求。今被告未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逕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自屬有消滅及妨礙上開執行名義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  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原告甲○○於八十  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因需現金週轉,乃交付其母即原告林賞為發票人(南投縣名間  鄉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調借現金供其週轉。其除向被告借款外  ,另經由被告轉手向訴外人吳淞杰調現款計一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周碧貞調借  現款計七十萬元,向訴外人楊麗茹調借現款計一百七十萬元,共計達五百四十萬  元,原告甲○○乃提共系爭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二、二之一、三四三、  三四三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供被告及訴外人吳淞杰、周碧貞、楊  麗茹等人設定抵押權供為擔保。惟因原告甲○○早以上開土地向南投縣名間鄉農  會擔保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並設定先位之抵押權,嗣因原告並未清償南投縣名間  鄉農會之借款,經該農會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度執  字第二一三六號)。原告二人因無法清償上開欠款,又擔心其他財產遭受查封,  因此乃與被告洽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  第二、二之一、三四三、三四三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原  告乙○並稱其尚繼承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四一之四、三四一之五地  號二筆土地,待其出售後,擬再買回上開四筆土地。詎料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將上述第三四一之四、三四一之五地號二筆土地以二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江燻庭,得款後亦未依約買回系爭四筆土地及清償被告之欠款。被告乃於八十八  年一月三十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四四九號)。原告因害怕房地被拍賣後無處棲身,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再度  請求被告與其和解,被告迫不得已與其達成和解,旋因原告乙○又未依和解條件  履行,雙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另行訂立本件和解契約。被告為履行本件和解  契約第二條之約定,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會同卓東溪代書及原告乙○,至南  投縣名間鄉農會,商請該農會同意由該借款之債務人變更為訴外人楊金寶,並由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同意展延其貸款期限,撤回該農會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該  卓東溪代書亦同時為原告乙○辦妥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只待原告乙○會  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原告於被告履行上開約定後,即不再履  行其應為之給付,嗣經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本件和解契約第三項約定,會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過戶手續時,原告竟因害怕履行本件和解契約第五項之約定(即自完成移轉登記  日後三十日起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利息),又怕其房屋價格太高賣不掉,沒錢  還債,而不願會同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堅持只肯履行本件和解契約第四



  項所約定之事項。按本件和解契約第四項固約定以原告乙○所有之門牌南投縣名  間鄉○○村○○街十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其基地供作抵償本件欠款,惟查系爭  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街十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其所坐落之基地與鄰地  因糾紛而涉訟,實際上並無法分割為擔單獨所有,故原告已無力履行本件契約第  四項之約定(即將上開基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自應依和解契約第五項之約  定,給付被告遲延之利息,然而原告竟要依本件和解契約第四項之約定履行,致  使被告損失高額之利息債務,不得已乃再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  第四三一五號),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本票票款計二百萬元,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經 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名義。嗣被告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四九 號),經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八十八 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在訴訟中,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達成訴訟外和解 ,原告撤回上開確認之訴,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契約 書影本一件為證,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 五一八號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項為真實。三、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略為:①、原告同意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被告七百萬元以清償借款之全部本息(和解契約第一項 ),②、原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以和解契約附表所列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名 間鄉○○○段第二、二之一、三四三、三四三之三地號土地)向訴外人南投縣名 間鄉農會借款二百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因原告乙○無力償還該借款 本息,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金寶,以致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不同意原告乙○延期償債,進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原告乙○為順利處 分其不動產,乃商得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同意,將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變更為訴外 人楊金寶之名義,以換約延長借期,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則同意撤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原告乙○則仍應負擔其應繳之利息(和解契約第二項),③、被告及訴外 人楊金寶同意將和解書附表所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返還登記予原 告乙○,同時設定一百一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述①所約定之七百 萬元債權(和解契約第三項),④、如和解契約附表所列第三、四項土地(即坐 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四三、三四三之三地號土地)依法可分割,則同意 以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街十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連同其坐落基地(訴外 人楊金寶所有持分一五七一分之三三四分割出一五七一分之一六六做為上述房屋 之基地,其餘持分做為同街十一號、十二號房屋之基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乙○)用做抵償上述①之債務(和解契約第四項),⑤、若上開和解契約附 表所列第三、四項土地依法不可分割,則被告仍應將前述坐落南投縣名間鄉○○ ○段第二、二之一、三四三、三四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前述①之七百萬元債務則自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三十日起,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 算利息(和解契約第五項)。是本件依據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訴外人楊金寶應 依和解契約第三項之約定,先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二、二之一、三四 三、三四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而原告乙○於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則應將其中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四三、三四 三之三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別供作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街十號、十一 號、十二號等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基地,然後將其中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 街十號之房屋連同分割後之基地,提供予被告清償系爭七百萬元之債務。再查: 系爭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四三、三四三之三地號土地,分別編列為八 卦山脈風景特定區松柏嶺地區住宅區○○○○道用地,有南投縣都市計畫土地分 區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故兩造自應依和解 契約第四項之約定履行,並無該和解契約第五項約定之情形。而被告與訴外人既 未依本件和解契約第三項約定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則原 告乙○自無從依和解契約第四項之約定履行分割土地,及將門牌南投縣名間鄉○ ○村○○街十號之房屋連同分割後之基地,提供予被告清償系爭七百萬元之債務 。
四、被告辯稱其為履行本件和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會同卓東 溪代書及原告乙○,至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商請該農會同意由該借款之債務人變 更為訴外人楊金寶,並由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同意展延其貸款期限,撤回該農會所 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卓東溪代書亦同時為原告乙○辦妥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 證明書,只待原告乙○會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原告甲○○在 系爭門牌南投縣名間鄉○○村○○街十號之基地與訴外人李文義間有土地糾紛, 顯然無法分割,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應於三日內前來依和解契約第三項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並依和解契約第五項約定給付遲延利息等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 為證,惟查:
㈠、系爭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第三四三、三四三之三地號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楊清通與他人間就上開土地有糾紛 而無法分割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已不足採。 ㈡、依本件和解契約第三項約定,訴外人楊金寶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 第二、二之一、三四三、三四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乙○,被告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並未證明訴外人楊金寶確已備 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具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 件,自不能證明被告已履行本件和解契約第三項之約定。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存證信函記載:「請台端接此存證信函 兩天內前來洽談,如台端再置之不理就視台端無意履行和解書之條件而作廢 此和解,並依法追究台端前所欠之債務。」,核其內容,係催告原告履行本 件和解契約第三項、第五項之內容,其僅有催告之效力,縱使原告未為履行 ,被告亦從未為解除本件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和解契約仍有效存在 。
㈣、被告既未能舉證本件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分割又未能證明其與訴外人楊金寶已 依約履行,更未能證明本件和解契約業因解除而失效,是其抗辯顯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就債權債務達成和解,自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被 告既未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而原告依上開和解契約第四項約定,得以 門牌南



投縣名間鄉○○村○○街十號之房屋及基地供作清償本件債務,則被告仍以同一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違反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屬有消滅及妨礙上開 執行名義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 三一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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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