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33號
SCDM,109,易,43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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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6號
、第49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陳華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振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振揚與友人王瑞賢於民國109年4月1日19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小吃店,與鄰桌客人發生爭執,郭振揚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無殺傷力之BB槍對空作勢開槍,致現場 之林文良鄒培淞及王明發等人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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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