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46號
SCDM,109,易,346,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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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蝶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當庭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蘇蝶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蝶飛前為謝榮恩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推廣進修部學分班所 開設書法課之學生,因認其請求上課錄影應消音後再上傳以 及應公開班費開銷兩項訴求未獲正面回應,謝榮恩之處理過 程令其感遭霸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 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某時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蘇葫蘆」連續張貼「接下來我會不斷地提醒你,直到你認 識到做為一名老師,自己縱容某些學生霸凌我的行為已經讓 我受到莫大的心理傷害,並為此公開向我道歉為止!謝恩 老師。」「從未見過如此辣雞的書法老師!...(略)...( 還欠我一個道歉呢,辣雞!)」、「在上課的時間大力推銷 自己的印章、作品等,平時的表情和態度嚴肅惡劣,但對待 買你東西的同學就和顏悅色,其他同學看在眼裡害怕被冷落 ,也都紛紛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有年輕一點的男同學,你 就想盡辦法整到人家學不下去,最後只能離開。拿一個個尊 重你崇拜你的學生當猴耍,讓我一度懷疑這是學校的老師嗎 ?更像是外面感恩師父讚嘆師父的邪教份子吧?很多人為了 想學東西,想拿學分,就選擇忍,或是隔一段時間就買顆印 章來換取自己不被排擠不被整。同學當中大部分是中老年女 性,感性思維氾濫,對此較缺乏思辯能力,在你的操弄之下 有些還陷入爭風吃醋的怪圈當中,...(略)...你的所作所 為劣跡斑斑,罄竹難書!...(略)...」,續於108年5月13 日貼文之留言張貼:「這謝老師非常可惡!縱容學生霸凌只 是冰山一角而已....」,指謫傳述謝榮恩「辣雞」即垃圾、 在課堂上以職權威逼生買其作品,不從者書法課期末分數就 打低,對學生態度惡劣,操弄學生爭風吃醋、劣跡斑斑、罄 竹難書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謝榮恩之名譽。嗣謝榮恩經友 人轉知上開貼文,始悉上情,因認內容不實致名譽受損而提 出告訴。
二、案經謝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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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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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蘇蝶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張貼上開貼文 │
│ │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謝榮恩於警詢及偵│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李宗仁於偵查中之證│未接獲有人檢舉謝榮恩在書畫│
│ │述 │課上販賣自己的作品,並以好│
│ │ │惡的對待方式來使學生購買其│
│ │ │作品。側面瞭解,書畫課是針│
│ │ │對謝榮恩老師教導過程中進行│
│ │ │錄音錄影,並不是針對蘇蝶飛
│ │ │,但他們沒辦法做到消音的技│
│ │ │術。 │
├──┼───────────┼─────────────┤
│4 │證人許家梅蔡萬華、蔡│謝榮恩老師沒有在上課中大力│
│ │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推銷自己的印章跟作品,對所│
│ │ │有同學都一視同仁,沒有操弄│
│ │ │學生等情 │
├──┼───────────┼─────────────┤
│5 │蘇葫蘆之臉書貼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蘇蝶飛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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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