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翔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7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羽翔為陳文祥(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妻舅,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許羽翔之父即福生工程行負責人許筧橋(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承 包桃園市○○區○○街00號游勝翔住處之水泥作拆除工程, 並於108年3月1日上午9時許,指派許羽翔及陳文祥前往施作 ,其等均應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3月1日下午3時許,由許羽翔駕駛車號:0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五峰鄉竹67線道9 公里附近土 地(即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未經許可,與 陳文祥擅自共同傾倒前揭自游勝翔住處拆除之廢匾額、廢木 板及水泥塊等廢棄物1 車次,面積約為9.48平方公尺,嗣為 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羽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羽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9、61-65頁),核與同案 被告陳文祥、證人許筧橋、游勝翔、廖浩伯、羅鴻龍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250卷第3-4、7、8、51-52、56、68-6
9、75頁),並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5張、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8張、查獲現場相片12張、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東分局偵查隊108年6月14 日職務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簡圖與當日相片共11張、新竹縣○ ○鄉○○段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及衛星圖 、被告提出之清理相片5 張、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6250卷第5、10-16、17-22、25、42-49、78 -80頁、偵字第2729卷第33-34、37-38、41-44頁),足認被 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 第2條第1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 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 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 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既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當無所謂「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可言,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祥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 月 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之被告之 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相 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 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輕。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獲利 益亦非甚鉅,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 配合清理廢棄物,有被告提供之清理相片5張附卷可參( 見偵字2729卷第37-38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 最低刑度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 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上開 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 無子、職業為工程行員工、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