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17號
SCDM,109,原易,1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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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烏培林



上   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邱思翰




      陳宏軒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凱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烏培林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思翰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軒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偉凱烏培林邱思翰陳宏軒為處理徐偉凱與他人間之 債務問題,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7 日23時20分許,由徐偉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陳宏軒烏培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邱思翰,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陳張玉青住處 ,朝該處丟擲雞蛋、折斷陳張玉青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車尾蓋上天線及毀壞盆栽,致該處大門沾染蛋



液、自小客車天線及盆栽破損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張 玉青
二、案經陳張玉青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偉凱烏培林邱思翰陳宏軒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4-289、290-29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張玉青、證人陳士豪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1 9、20-2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所108年1 0月13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6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1 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08 年 11月11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22、23-30 、31-33、34、37、38-39、80頁),足見被告4 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被告4 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徐偉凱烏培林陳宏軒素行尚佳,被告邱思 翰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4 人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 紛,竟恣意共同毀損告訴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認 犯行,其中被告徐偉凱烏培林陳宏軒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兼衡被告徐偉凱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通訊行店 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烏培林高中肄 業、已婚、在石材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邱 思翰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一1 歲子女、之前在酒店工作 並經營傳播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陳宏軒高中肄業 、未婚、職業為餐飲業幫廚、月收入約3萬5仟元,暨本件 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徐偉凱烏培林陳宏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 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 3人,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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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