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明遠(綽號:小月、謝月)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包括 甘志祥(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賴英杰、邱啓銘(2人分別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確定)、 林之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均」之成年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明 遠係負責招募車手兼提供人頭帳戶,並招攬甘志祥為車手加 入集團,每介紹1人,謝明遠可自邱啓銘處取得新臺幣(下 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再由邱啓銘指示甘志祥提 供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賴 英杰為提款車手,林之皓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至指定 地點取款,並依邱啓銘指示轉交存摺、提款卡予車手及代收 贓款,該贓款再經由邱啓銘交予「阿均」等詐欺集團成員。二、謝明遠與邱啓銘、林之皓、甘志祥、賴英杰及「阿均」等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 月31日上午8時許致電江杰仁,以佯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王正皓」及刑警大隊警察等公務人員方式,向江杰仁稱 涉及詐騙犯罪,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附表一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2紙,於同日上 午10時47分許、10時53分許以傳真方式向江杰仁行使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之方式,而對江杰仁偽稱因其及其配偶賴金梅涉 及洗錢犯罪須列管其等金融帳戶資金,致使江杰仁陷於錯誤 ,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將 其配偶賴金梅中華郵政中壢頂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150萬元之款項,匯入前揭甘志祥提供之渣打銀行 帳戶後,邱啓銘隨即將甘志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林 之皓,由林之皓將甘志祥載至指定地點後,將前揭存摺、提 款卡交由甘志祥至渣打銀行中正分行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 以臨櫃方式提領該150萬元款項,甘志祥再將提領之贓款連 同上開存摺、提款卡交由林之皓轉交邱啓銘,邱啓銘再交予 上手「阿均」等詐欺集團成員。
嗣於107年11月2日上午7時47分許,邱啓銘持上開甘志祥之 提款卡,至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試卡」領 取900元,確認該帳戶尚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江杰仁復 經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7年11月2日中午12 時32分許,將其配偶賴金梅中華郵政中壢頂壢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380萬元之款項,匯入前揭甘志祥提 供之渣打銀行帳戶,邱啓銘隨即將甘志祥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林之皓,由林之皓將甘志祥、賴英杰載至指定地點 後,由賴英杰在車上把風,前揭存摺、提款卡再交由甘志祥 至銀行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次數、金額及詳細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107年11月1 日至6日共提領527萬5,000元),甘志祥再將提領之贓款連 同上開存摺、提款卡交由林之皓轉交邱啓銘,邱啓銘再交予 上手「阿均」等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江杰仁發現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江杰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謝明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 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有關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關證人於警詢或於檢察官面前未依 照證人程序訊問或詰問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二、起訴意旨有關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時加以更正刪除不再主張,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已經被告謝明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於 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8頁,偵緝卷第17至17頁反面,本院卷 第53至59、117至127、149至155頁)。(二)就有關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亦 經證人即共犯邱啓銘於偵訊、證人即共犯甘志祥、賴英照 、證人即告訴人江杰仁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林之皓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36至39、48 至53、60至64、83至86、122至125、134至137頁)。(三)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證人即共犯甘志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 (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
2、證人即共犯邱啟銘測試人頭帳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2張。(見本院卷第75頁)
3、證人即共犯甘志祥與「謝月」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張 、甘志祥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張、與妻子「黃詩珊」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57至59頁) 4、證人江杰仁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偵卷第96至 97頁)【戶名:賴金梅、郵局:中壢頂壢郵局】 5、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見偵卷第94至95頁)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各2紙。(見偵 卷第89至92頁)
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渣打商銀 字第1070028791號函所附共犯甘志祥向該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
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8、(證人甘志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 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5418號函檢送被查詢人甘志祥 (帳號:00000000000***)於本行之帳戶資料及交易監視 錄影光碟共二片。(見偵卷第81至82頁反面) 9、車手犯罪時地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19至19頁反面) 10、刑案現場照片(甘志祥詐欺案所搭乘提領之車輛)4張。 (見偵卷第68至68頁反面)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LX-0085)。(見偵 卷第69頁)
12、(證人江杰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見偵卷第87至88、98至99頁)(四)綜上所述,被告謝明遠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 採,其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 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出具 ,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均屬公文書,故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 訛。
(二)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 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 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 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2紙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雖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業經修正而於 107年5月25日生效,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實 際存在且該名稱始於107年5月25日經修正刪除「法院」2 字,尚非一杜撰之機關名稱,而該規定經修正後,亦非當 日起各地方檢察署即再無以印文全銜帶有某某「法院檢察 署」之印文在外行使,此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官網公 告意旨略以「...為節省公帑將續用已印製原機關全銜之 公文信封,僅劃除“法院”二字,原印信亦留用至新印信 頒發啟用日止,...」(最後更新日期為108年2月14日) ,從而,既然於107年5月25日後,確實仍有蓋印帶有「地 方法院檢察署」字樣之公印文對外使用,參酌上揭「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 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 之偽造公印文」之說明,該印文雖與修正後之機關全銜未 盡相符,然印文之樣式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且確實為 修正前之機關名稱,並於修正後仍有使用之情形,堪認已 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即應認屬偽造公 印文。另其上之「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 亦為簽名印文而為自行偽造,無從認定均為依印信條例規 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 普通印文。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五)共同正犯: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 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公務 員、行使偽造公文書、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 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 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邱啟銘、林之皓、 甘志祥、賴英杰及「阿均」等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2紙,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其等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害 人雖有如附表二所示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被害人受同 一詐騙行為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 遭受侵害。而共犯等人雖有分次提領之情形,然均係基於 單一提領之犯意,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其行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就上揭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並 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
,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 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 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 為一己私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係以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持偽造之 檢察署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所為亦有損刑事偵查機關,衡 酌其手段、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所位居之角色、所實際分得之報酬、被害人遭詐 取之金額、犯罪情節,暨其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 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 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 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 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所為固有不當 ,然衡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於組織中所擔任者亦顯非
主導者或核心角色,參與之情節、程度尚非嚴重,於本案 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屬重大,本院認 其就所犯案件所判處之刑期,應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符 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可參)。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被告、共犯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被 害人江杰仁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如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 」等公印文、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犯罪取得之報酬為3000至5000元,業據被告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 ,本院卷第120頁),因無法確認具體金額,應以有利被 告方式認定為3000元,該3000元雖未據扣案,然係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之罪嫌。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 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該
條第1、2款所示移轉、變更或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而將不法所得來源變易為合法持有狀態,始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至於事實 上是否無法追查,則非所問。
查被告介紹車手兼提供人頭帳戶,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 其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 未製造金流之斷點,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合法取得 之舉。又共犯林之皓取得共犯車手所領取之款項後,雖有將 款項交予共犯邱啓銘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此係犯罪行 為完成後,共犯間就犯罪所得之分贓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另有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或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縱未查 得除被告因此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亦難僅憑將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被告主 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 及認知,尚無從遽認被告亦成立此罪嫌,且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適用法律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 見本院卷第151頁),業如前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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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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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影本見偵卷│
│ │ │枚 │ │
│ │署刑事傳票(公文書)├──────────────────┤第89頁 │
│ │【被傳人賴金梅】 │「檢察官王正皓」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 │ │「書記官李珮芳」簽名章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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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影本見偵卷│
│ │ │枚 │ │
│ │署刑事傳票(公文書)├──────────────────┤第90頁 │
│ │【被傳人江杰仁】 │「檢察官王正皓」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 │ │「書記官李珮芳」簽名章印文1枚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影本見偵卷│
│ │ │枚 │ │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第91頁 │
│ │書(公文書)【江杰仁│「檢察官王正皓」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 │ │「書記官李珮芳」簽名章印文1枚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影本見偵卷│
│ │ │枚 │ │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第92頁 │
│ │書(公文書)【賴金梅│「檢察官王正皓」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 │ │「書記官李珮芳」簽名章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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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入銀行帳戶│匯款金額│被告等人提款│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
│ │ │ │ │ │之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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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杰仁│107年11月1│渣打銀行帳號│150萬元 │107年11月1日│150萬元 │新竹市北區│
│ │ │日14時34分│000-00000000│ │15時26分 │ │中正路326 │
│ │ │ │189499號(甘│ │ │ │號新竹渣打│
│ │ │ │志祥)帳戶 │ │ │ │銀行中正分│
│ │ │ │ │ │ │ │行臨櫃提款│
│ │ ├─────┤ ├────┼──────┼──────┼─────┤
│ │ │107年11月2│ │380萬元 │107年11月2日│158萬元 │新竹市北區│
│ │ │日中午12時│ │ │14時50分 │ │中正路326 │
│ │ │32分 │ │ │ │ │號新竹渣打│
│ │ │ │ │ │ │ │銀行中正分│
│ │ │ │ │ │ │ │行臨櫃提款│
│ │ │ │ │ ├──────┼──────┼─────┤
│ │ │ │ │ │107年11月2日│15萬元 │新竹市東區│
│ │ │ │ │ │15時17至19分│ │北大路6號 │
│ │ │ │ │ │ │ │新竹渣打銀│
│ │ │ │ │ │ │ │行北新竹分│
│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提款 │
│ │ │ │ │ ├──────┼──────┼─────┤
│ │ │ │ │ │107年11月5日│155萬元 │新竹市東區│
│ │ │ │ │ │上午11時24分│ │北大路6號 │
│ │ │ │ │ │ │ │新竹渣打銀│
│ │ │ │ │ │ │ │行北新竹分│
│ │ │ │ │ │ │ │行臨櫃提款│
│ │ │ │ │ ├──────┼──────┼─────┤
│ │ │ │ │ │107年11月5日│15萬元 │新竹市北區│
│ │ │ │ │ │上午11時43至│ │中正路326 │
│ │ │ │ │ │45分 │ │號新竹渣打│
│ │ │ │ │ │ │ │銀行中正分│
│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提款 │
│ │ │ │ │ ├──────┼──────┼─────┤
│ │ │ │ │ │107年11月6日│34萬5,000元 │新竹市東區│
│ │ │ │ │ │上午10時45分│ │北大路6號 │
│ │ │ │ │ │ │ │新竹渣打銀│
│ │ │ │ │ │ │ │行北新竹分│
│ │ │ │ │ │ │ │行臨櫃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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