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濠
張 維
邱嘉君
郭翊綺
劉宗玄
徐炳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家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羅家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至22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邱嘉君犯如附表一編號5、9至11、16、18、19、2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9至11、16、18、19、21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郭翊綺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五、劉宗玄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六、徐炳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7、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家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822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間,加入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負責發放提款卡給車手 ,供車手持提款卡提款,約定以提領詐騙款項之1%為利潤 分配獲利。張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2判決)於107年5月間, 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款,或擔任 車手頭,經羅家濠交付提款卡後,再由張維發放提款卡給邱 嘉君、郭翊綺、劉宗玄、徐炳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奧村」、「東獅郎」之成年男子,供邱嘉君、郭翊綺、劉 宗玄、徐炳傑、「奧村」、「東獅郎」提款,張維於107年6 月17日因故退出該詐騙集團。邱嘉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判決確定)於107年5月間,經謝曜宇介紹,加入同一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款,或擔任車手頭,經羅家濠交付 提款卡後,再由邱嘉君發放提款卡給「東獅郎」,供「東獅 郎」提款。郭翊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劉宗玄(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4、 913號判決確定)於107年6月間,透過邱嘉君加入同一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款。徐炳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2 號判決)於107年6月間,透過邱嘉君,加入同一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款。
二、羅家濠、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徐炳傑、「奧村 」、「東獅郎」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依對 方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羅 家濠則交付附表一所示匯入銀行帳戶提款卡給張維、邱嘉君 ,由張維、邱嘉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 點,操作ATM提領款項,或由張維、邱嘉君將所取得之提款 卡交給附表一所示車手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徐炳傑、 「奧村」、「東獅郎」,由附表一所示車手邱嘉君、郭翊綺 、劉宗玄、徐炳傑、「奧村」、「東獅郎」,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操作ATM提領款項,再將所領 得款項經張維、邱嘉君交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案經孫偉宸、鄧仲演、李偉杰、傅文君、李玟伶、簡睿瑛、 林昕儀、蔡正國、林芷瑩、范煥埼、鄭元嘉、溫啟君、楊丞 鴻、張琬琳、楊林筍、黃一言、楊雅婷、張玉清、劉建順、 張佳卉、曾劉秀蘭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家濠、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徐炳傑 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關於被告張維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雖 記載被害人匯款3次,然依照卷內事證,就第2次、第3次匯 款匯入後並未被領出,尚無從確認就該款項應負責之行為人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並就此部分補充表示起訴範圍僅為被 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後之提款行為(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4 頁),自應以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另起訴意旨有關認被 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犯 罪事實、法條適用加以更正刪除不再主張(見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447至449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3至214、407頁),
又起訴書附表一錯誤或漏載部分,均經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張維、邱 嘉君、郭翊綺、劉宗玄、徐炳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09號卷一第 47至49頁反面、59至66頁反面、76至97、99至103頁反面 、106至113頁,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1至5頁反面,偵字第 1309號卷三第92至93頁反面、103至105、112至114、120 至122、174至179、195至197、205至207、241至244、254 至256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91至397頁,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211至225、405至415頁)。
(二)且經證人即共犯謝曜宇、陳裕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 證人即被害人孫偉宸、鄧仲演、李偉杰、傅文君、李玟伶 、簡睿瑛、林昕儀、蔡正國、林芷瑩、黃瑋寧、范煥埼、 鄭元嘉、溫啟君、楊丞鴻、張琬琳、楊林筍、黃一言、楊 雅婷、張玉清、劉建順、張佳卉、曾劉秀蘭於警詢就其等 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入人頭帳戶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09號卷一第51 至57、68至74頁,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14至15、21至22、 27至29、34至36、41至43、48至61、71至73、80至81、86 至88、93至98、127至129、134至135、140至142、146至 147、151至155、177至178、183至185、190至191、196至 199、203至205、209至211、216至217頁,偵字第1309號 卷三第128至131、139至142頁)。(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紙。(見偵字第1309號卷一第22 至4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4月1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 1080901091號函附陳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字第1309 號卷三第217至22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偵字第1309號卷四第5至18頁 )
4、(證人孫偉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1紙。(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31頁)【附表一編號1】 5、(證人鄧仲演)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17頁)【附表一編號2】 6、(證人李偉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24頁)【附表一編號3】 7、(證人傅文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38頁)【附表一編號4】 8、(證人李玟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45頁)【附表一編號5】 9、(證人簡睿瑛)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1309號卷 二第63頁)【附表一編號6】
10、(證人林昕儀)網路匯款交易紀錄1紙。(見偵字第1309 號卷二第90頁)【附表一編號7】
11、(證人蔡正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83頁)【附表一編號8】 12、(證人林芷瑩)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75頁)【附表一編號9】 13、(證人黃瑋寧)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101至102、 106頁)【附表一編號10】
14、(證人范煥埼)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影本1紙。(見 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137頁)【附表一編號11】 15、(證人楊丞鴻)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 3張。(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131頁)【附表一編號14】 16、(證人張琬琳)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結果1份。(見偵 字第1309號卷二第157頁)【附表一編號15】 17、(證人楊林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2日存入憑條 影本1紙。(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180頁)【附表一編號 16】
18、(證人張玉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213頁)【附表一編號19】 19、(證人劉建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193頁)【附表一編號20】 20、(證人張佳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187頁)【附表一編號21】 21、(證人曾劉秀蘭)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 本1紙。(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219頁)【附表一編號22 】
22、(洪瑞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7年8月29日國世 忠孝字第1070000128號函檢送客戶帳號:000000000000之 開戶資料及107年6月迄今之交易明細共2張。(見偵字第 1309號卷三第1至3頁)【附表一編號1至3】
23、(徐淑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8月21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55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xxx-0 -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7年6月1日起迄結清日(107年6 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各乙份,計2紙。(見偵字第1309號 卷三第4至6頁反面)【附表一編號4】
24、(徐秀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儲字第10 70178168號函函送本公司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4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16日之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字第1309號卷三第7至9頁)【附表一編號5 】
25、(徐秀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8年2月14日 花行字第1080000110號函檢送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 06304號帳戶107年5月25日至107年6月30日之交易紀錄明 細1份。(見偵字第1309號卷三第97至98頁)【附表一編 號6】
26、(徐秀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儲字第10 80067485號函函送本公司開立之存簿儲金第0000000-00** *04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309號 卷三第221至224頁)【附表一編號6】
27、(賴○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 屏南字第1070003849號函檢送本分行客戶帳號:0000000* **82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自107年6月起至文到日止之各 類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字第1309號卷三第16至 18頁)【附表一編號6】
28、(林毓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6450號函檢送000000000000相 關資料。(見偵字第1309號卷三第10至12頁)【附表一編 號7至9】
29、(齊柏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7年11月1日合金 城內字第1070003682號函檢送本分行帳號0000000○○○ 058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6月間交易明細資料共2紙。( 見偵字第1309號卷三第13至15頁)【附表一編號9】 30、(齊柏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8年2月20日合金 城內字第1080000577號函檢送存戶齊○凱帳戶帳號000000 0○○○058 ,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交 易明細共1紙。(見偵字第1309號卷三第152至153頁) 【附表一編號9、10】
31、(齊柏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08年3月28日合金 城內字第1080001005號函檢送本行存戶0000000○○○058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5月份交易明細共2紙。(見偵字
第1309號卷三第225至228頁)【附表一編號10】 32、(張珈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7年9月17日合 金東三重字第1070003818號函檢附本分行客戶帳號:0000 000***184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7年6月迄今歷史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1309號卷三第19至21頁)【附表一編號11 至14】
33、(凃憶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8月22日 107忠法查密字第55537號書函檢送凃憶欣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字第1309號卷三第22至23頁)【附表一編號15】 34、(黃齊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 10748597號函檢附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7年6月 1日起至107年6月27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 資料)。(見偵字第1309號卷三第27至28頁反面)【附表 一編號16】
35、(古家瑜)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元銀 字第107000883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 資料、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16日之交易明細,共3頁。 (見偵字第1309號卷三第29至3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7 至21】
36、(蕭○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儲字第10 70178219號函函送存簿儲金第0000000-00***65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309號卷三第32至34 頁)【附表一編號22】
3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佐蘇育霆於107年12月1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1309號卷一第13至15 頁)
38、詐欺車手組織架構圖1份。(見偵字第1309號卷一第16頁 )
39、ATM提領時、地一覽表共5紙。(見偵字第1309號卷一第17 至21頁)
40、165金融平台被害人一覽表共4紙。(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 第7至10頁)
41、(證人鄧仲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11至 11頁反面、16、18頁)【附表一編號2】 42、(證人李偉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 字第1309號卷二第19、23、25頁)【附表一編號3】 43、(證人孫偉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 字第1309號卷二第26至26頁反面、30、32頁) 【附表一編號1】
44、(證人傅文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 字第1309號卷二第33至33頁反面、37、39頁) 【附表一編號4】
45、(證人李玟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 1309號卷二第40至40頁反面、44、46頁)【附表一編號5 】
46、(證人簡睿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 47至47頁反面、62、65至66頁)【附表一編號6】 47、(證人林芷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 70至70頁反面、74、76至78頁)【附表一編號9】 48、(證人蔡正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 1309號卷二第79、82、84頁)【附表一編號8】 49、(證人林昕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 1309號卷二第85至85頁反面、89、91頁)【附表一編號7 】
50、(證人黃瑋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
92至92頁反面、99、108至109頁)【附表一編號10】 51、(證人楊丞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 字第1309號卷二第126至126頁反面、130、132頁) 【附表一編號14】
52、(證人范煥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 字第1309號卷二第133至133頁反面、136、138頁) 【附表一編號11】
53、(證人溫啟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139至139 頁反面、143至144頁)【附表一編號13】 54、(證人鄭元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 1309號卷二第145至145頁反面、148至149頁) 【附表一編號12】
55、(證人張琬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 第1309號卷二第150、156、158頁)【附表一編號15】 56、(證人楊林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1309號卷 二第176、179、181頁)【附表一編號16】 57、(證人張佳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 字第1309號卷二第182至182頁反面、186、188頁) 【附表一編號21】
58、(證人劉建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189至 189頁反面、192、194頁)【附表一編號20】
59、(證人楊雅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195至 195頁反面、200至201頁)【附表一編號18】 60、(證人黃一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 1309號卷二第202至202頁反面、206至207頁) 【附表一編號17】
61、(證人張玉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 1309號卷二第208至208頁反面、212、214頁) 【附表一編號19】
62、(證人曾劉秀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 偵字第1309號卷二第215至215頁反面、218、220頁) 【附表一編號22】
6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064634號函檢送機台位置相關資料。(見偵字 第1309號卷三第233至234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家濠、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 、徐炳傑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其等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羅家濠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4、7、8、11至14、17至 2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3、6、9、2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5、10、15、1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與各該共犯(詳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附表一編號5、6、10、15所示,被害人雖分別有多次匯款 行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⑷、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22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2、被告張維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4、7、8、11至14、17至 2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3、9、2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5、10、1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至22所示,與各該共犯 (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附表一編號5、10、15所示,被害人雖分別有多次匯款行 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⑷、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17至22所示之20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3、被告邱嘉君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1、18、19、21所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10、16所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⑵、其就附表一編號5、9至11、16、18、19、21所示,與各該 共犯(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被害人雖分別有多次匯款行為, 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⑷、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9至11、16、18、19、21所示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4、被告郭翊綺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⑵、其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與各該共犯(詳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5、被告劉宗玄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其所為犯行,與該共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⑶、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為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
6、被告徐炳傑
⑴、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⑵、其就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與各該共犯(詳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其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
1、被告劉宗玄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5年7月29日確定,於105年11月7日入監,並於106 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劉宗玄構成 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羅家濠等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狀況(參見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時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 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 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 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一己私利,參與此等集團式 詐騙之運作,且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中部分係以向 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以檢 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詐騙被害人,另有部分係利用 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向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而詐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其等手段、詐得之款項,兼 衡被告羅家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終能認體認 其所為於法有違,及被告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 、徐炳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各次參與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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