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72號
SCDM,108,訴,572,2020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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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軍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1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1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軍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信鹿因懷疑其妻鄧桃璇與姚成克外遇,竟與張紹霖、鍾軍 翔、彭懷瑩徐賜榮劉印陞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徐賜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李信鹿鍾軍翔張紹霖彭懷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 載劉印陞,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13時12分許,至新竹市○ ○路00號水晶汽車旅館旁,待鄧桃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姚成克自水晶汽車旅館駛出 時,徐賜榮即駕駛甲車擋住丙車後方,彭懷瑩駕駛乙車擋住 丙車前方,以此方式妨害鄧桃璇、姚成克駕駛丙車於道路上 之權利。彭懷瑩劉印陞分持球棒及電擊棒,李信鹿徐賜 榮、鍾軍翔要求姚成克下車,張紹霖在一旁觀看助勢,姚成 克因不願下車,遭李信鹿鍾軍翔彭懷瑩劉印陞強拉下 車,並以球棒、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姚成克,復強押姚成克進 入乙車車內,由彭懷瑩駕駛乙車附載姚成克、鍾軍翔、劉印 陞,剝奪姚成克之行動自由,另徐賜榮駕駛甲車附載張紹霖 、鄧桃璇,李信鹿駕駛丙車,共同前往新竹市○○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不知情之彭文德住宅(當時彭文德不在該處) 。一行人進入該住宅內後,李信鹿等人要求姚成克承認與鄧



桃璇外遇,並賠償李信鹿姚成克則否認有外遇情況,李信 鹿因而徒手毆打姚成克臉部、胸口,劉印陞徒手毆打姚成克 之鼻子及頭部,其餘人則在旁圍觀助勢,致姚成克受有鼻子 鈍傷併鼻骨骨折、鼻出血等傷害,姚成克因畏懼於其身體遭 受更嚴重之傷害,不得已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之本票3 紙、借款契約1 紙、悔過書1 紙並按壓指紋,李信 鹿確認姚成克簽立上開本票、借款契約及悔過書後,將上開 資料交由徐賜榮保管,即駕駛丙車附載鄧桃璇離去,其餘人 亦相繼離去,嗣由徐賜榮載送姚成克至鄰近統一超商(姚成 克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告訴。徐賜榮已歿經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李信鹿張紹霖彭懷瑩所涉罪嫌部分,前經本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印陞部分則由本院審理中)。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
㈠告訴人姚成克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見訴卷1 第323 至324 頁),起訴書所載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與強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檢察官僅就傷害以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罪名進行協商程序(見訴卷1第373 頁)。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規 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觀諸該等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曾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被告鍾軍翔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3 年度竹簡字第808 號判決、104 年度竹簡字第68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 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 執行職務。
七、如有第5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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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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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物品及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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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告訴人姚成克107 年10月12日簽發面│見108 偵11│
│ │額各200萬元(WG0000000 )、200萬│95卷第39頁│
│ │元(WG0000000 )、200 萬元(WG18│ │
│ │70131)本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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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姚成克107 年10月12日簽立借│見108 偵11│
│ │款契約1紙。 │95卷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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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告訴人姚成克、證人鄧桃璇107 年10│見108 偵11│
│ │月12日簽立悔過書1紙。 │95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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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