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98號
SCDM,108,訴,49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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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銓鋐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銓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葳傑」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崴傑」、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於105 年3 月5 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某處已收取應給付承包商之款項,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 ⑶關於「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送出或折讓證明單」之記載應更正為「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王銓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 12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銓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 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伸 邦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23 0 元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216 號調解筆錄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碩 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變造之出貨單2 份,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有囍公司而 行使,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 情形,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自崴傑公司所取得之2 萬元,係被告受崴傑公司委託 處理事務之費用,並非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 與被害人伸邦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1 萬3,230 元 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就上開2 萬元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被 告 王銓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銓鋐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至105年4月之期間,任職於有 囍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有囍公司,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0號4樓),擔任業務及收款人員,負責處理與下游廠 商聯繫及催收款項等工作。緣於104年5月間,有囍公司承攬 包括業主ASML公司、台積電公司等共10家公司之清華大學、 台灣大學校園徵才活動之攤位隔間設計工作,並將上開隔間 工程發包予長期合作之下游廠商「伸邦有限公司」(下稱伸 邦公司,負責人陳柏蓉,址設於新北市○○區○○里○○○ 00○0 號)施作。王銓鋐因熟識與有囍公司存在業務競爭關 係之「葳傑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葳傑公司)負責人即有囍 公司前員工蕭崴澤,而知悉蕭崴澤於上開校園徵才活動中亦 承包「群創光電公司」 (下稱群創公司) 之攤位隔間設計 案,卻苦於無施作廠商之聯繫管道,並求助於王銓鋐。詎王 銓鋐竟利用自己身為有囍公司業務人員且負責與下游承包商 聯絡之便,於105 年3月5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某處已收取應 給付承包商之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105 年3月5日,先向伸邦公司負責人陳柏蓉隱瞞群創光電公 司攤位隔間工程實際上為葳傑公司所承包之事實,將上開工 程與有囍公司其他攤位隔間工程一併發包予伸邦公司施作。 伸邦公司施作完成後,由陳柏蓉製作「2016校園巡迴/台大- 伸邦有限公司出貨單」,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予王銓鋐,用 以向有囍公司請領工程款。王銓鋐因恐事跡敗露,竟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做法將造成有囍公 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變造後出貨單之記 載,將錯誤之工程款多給付予伸邦公司、造成有囍公司財產 之損害,仍以電腦竄改電子檔文書之方式,將上開出貨單中 「群創」項目全部刪除(包含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 元



部分); 又為使總金額一致,乃再將同一出貨單中「ASML- 可鎖服務台300x50x100H」 中之單價, 由「2,700」變造為 「4,500」 ,金額由「5,400」 變造為「9,000元」 (即加 3,600元) ; 復將同一出貨單中「 台 積 電- 圓形服務台 100/200H」項次中之單價由「3,700」改為「4,900」,金額 由「11,100」改為「14,700」(即加3,600元) ,用以隱瞞 群創公司之工程實際上並非為有囍公司發包施作之事實,並 將上開出貨單交付有囍公司內部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對該會計人員施用詐術,足生損害於有囍公司及上開文書 之正確性。
㈡105年3月26日,王銓鋐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使用相同手法,將陳柏蓉製作之「2016 校園巡迴/清 大 - 伸邦有限公司出貨單」 中關於「群創」項目全部刪除 (包含金額5,400 元部分),並為調整總金額一致,利用電 腦竄改電子檔案文書之方式,將「A S M L - 可 鎖 服務台 300x50x100H」 中之單價,由「2,700」變造為「4,500」, 金額自「5,400」變造為「9,000元」(即加3,600元) ;及 將同一出貨單中「台積電-圓形服務台100/200H」 項次中之 單價自「3,700」改為「4,300」,金額自「11,100」變造為 「12,900」(即加1,800元) ,以此方式隱瞞群創公司之工 程實際上並非為有囍公司發包施作之事實,並將上開出貨單 交付有囍公司內部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該會計人 員施用詐術,足生損害於有囍公司及上開文書之正確性。 ㈢惟有囍公司會計人員尚未依上開變造之出貨單付款予伸邦公 司前,因伸邦公司於107年3月底要求有囍公司負責人員驗收 並對帳時,遭有囍公司實際負責人趙錦泉發現雙方之出貨項 次有出入,向陳柏蓉求證,因而發現上情並終止付款,故未 造成損害而未遂。
二、案經有囍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銓鋐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坦承變造文書及背信等│
│ │時之供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有自證人蕭崴澤收│
│ │ │ 受現金約2 萬元之事實。惟│
│ │ │ 辯稱:係「忘記」將該2 萬│
│ │ │ 元交回公司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錦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證。 │ │
├──┼───────────┼─────────────┤
│ 3 │證人蕭崴澤於偵訊時之證│⑴佐證伸邦公司自始至終未與│
│ │述。 │ 證人蕭崴澤接洽,係被告假│
│ │ │ 冒有囍公司名義,使伸邦公│
│ │ │ 司誤以為群創公司部分工程│
│ │ │ 亦為有囍公司發包之事實。│
│ │ │⑵佐證伸邦公司施作群創公司│
│ │ │ 攤位隔間部分之工程款,早│
│ │ │ 已由證人蕭崴澤交付被告現│
│ │ │ 金2 萬元,由被告收受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陳柏蓉於偵訊時之證│佐證 被告 變造文書之全部事│
│ │述。 │實,並證明被告自始至終並未│
│ │ │表明群創公司之工程係證人蕭│
│ │ │崴澤委託施作之事實。 │
├──┼───────────┼─────────────┤
│ 5 │證人鍾衣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群創公司之攤位隔間設計│
│ │述。 │工程是委託證人蕭崴澤辦理,│
│ │ │而非請告訴人有囍公司辦理之│
│ │ │事實。 │
├──┼───────────┼─────────────┤
│ 6 │⑴伸邦有限公司105年3月│佐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背信│
│ │ 5 日原始出貨單、遭變│等犯罪事實。 │
│ │ 造後之出貨單列印資料│ │
│ │ 各1紙。 │ │
│ │⑵伸邦公司105年3月26日│ │
│ │ 原始出貨單、遭變造後│ │
│ │ 之出貨單列印資料各1 │ │
│ │ 紙。 │ │
│ │⑶證人陳柏蓉出具之營業│ │
│ │ 人銷貨退回進貨送出或│ │
│ │ 折讓證明單1紙、105年│ │
│ │ 3 月22日統一發票(三│ │
│ │ 聯式)影本1 紙、派工│ │
│ │ 單 (含附圖) 影 本2│ │
│ │ 紙。 │ │




│ │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 │ 106年12月6日(106) 群│ │
│ │ 創法字第011號函、107│ │
│ │ 年1月19日(107)群創法│ │
│ │ 字第001 號函暨所附請│ │
│ │ 款單及發票各1 份。 │ │
│ │⑸新 埔 分 局偵查報告1│ │
│ │ 份。 │ │
│ │⑹崴傑創意有限公司105 │ │
│ │ 年4月6日、5月2日統一│ │
│ │ 發票各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載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所得2 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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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傑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