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0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式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式勛受友人邱湘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 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許,前往邱湘澐位於新竹 市○區○○路00號住處處理邱湘澐與前男友廖邦智之債務 事宜,何式勛因不滿廖邦智對邱湘澐之行為態度,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外以小刀1 支(未扣案)刺 破廖邦智所有停放於上址1 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右後車輪,致使該車之右側前後輪胎破裂 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廖邦智。何式勛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上址6 樓之1 邱湘澐住處內,徒手毆打廖邦智頭部 及身體,致廖邦智受有右眶底及右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腦 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前臂、左手部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嗣經廖邦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邦智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式勛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8 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 【下稱他卷】第41至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邦智、證人邱湘澐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他卷第3 至6 、26至32、41至42、44頁)。(三)員警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1 份(見他卷第2 、8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 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二)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 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 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三)論罪:核被告何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前於105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3 月28日確定;又於106 年 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 日以106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2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7 年5 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 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廖邦智對證人邱湘澐之 行為態度,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輪胎,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以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有車輛輪胎之受損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小刀1 支,固係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 用之物,然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 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