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修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修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 行關於「 左肩胛處挫傷並泛紅」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肩胛處挫傷併泛 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 關於「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應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 偵卷第46卷)」、「被告史修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 緝字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史修杰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 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54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 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 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
前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昆賢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②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12月9 日, 以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③又因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 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3 罪);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並確定,於 102 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餘殘 刑9 月又15日,於104 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 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任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易緝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鋁製棒球棍,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88號
被 告 史修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昆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修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90號判決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共3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4月,嗣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 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各罪,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嗣於103年12月 31日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並於104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周昆賢(所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二、詎史修杰、周昆賢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史修杰於106 年3月29日下午6時27分許,騎駛向不知情陳 家昕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昆賢 ,前往廖文榛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滿意會館」,史修杰、周昆賢分持鋁製棒球棍及棍棒,衝入 會館內,敲毀該會館之自動門玻璃、冰箱真空玻璃門、監視 器主機與螢幕、廣播主機與螢幕、市內電話主機、櫃臺及櫃 臺上之盆栽、飾品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廖文榛 。廖文榛見狀欲撥打電話報警,史修杰另竟基於傷害犯意, 持棍毆打廖文榛背部,致廖文榛受有左肩胛處挫傷並泛紅之 傷害。嗣史修杰、周昆賢共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案經廖文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昆賢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鋁棒│
│ │之供述 │砸毀告訴人廖文榛店內設施│
│ │ │等情。 │
├──┼───────────┼────────────┤
│ 2 │被告史修杰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認識周昆賢、陳家昕二│
│ │ │人等情。(辯稱於上開時間│
│ │ │,未前往上址為上開犯行等│
│ │ │語)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榛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陳家昕警詢、偵查中│證述將機車借予被告史修杰│
│ │之證述 │,且現場監視器影像中頭戴│
│ │ │安全帽男子之衣著與被告史│
│ │ │修杰借車衣著相同,該男子│
│ │ │即為被告史修杰等情。 │
├──┼───────────┼────────────┤
│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現場照片、遭毀損│ │
│ │物品估價單、國立臺灣大│ │
│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
│ │明書 │ │
└──┴───────────┴────────────┘
二、核被告史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核被告周昆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史修杰所為傷害、毀損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