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74號
SCDM,108,易,57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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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調偵字第
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維於民國106 年間,與告訴人 張○○(原名:張育暄,下同)交往為男女朋友,竟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106 年3 、4 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利用與 告訴人至左岸假期旅店(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休 息之機會,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以其手機照相及錄影功 能,竊錄告訴人胸部、屁股等身體隱私部位;嗣被告與告訴 人分手,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於107 年5 月26日透過 臉書即時通將上揭竊錄之照片、錄影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告 訴人始悉其情,乃於107 年10月15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 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9 年8 月3 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妨害秘密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 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4 號卷第155 頁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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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