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沈仁益(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更名為沈秉洋),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0年十一月 十四日,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自 第二十五期起即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尚欠本金一百一十六 萬四千二百零九元未為給付,依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 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 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仁益(更名為沈秉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 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 償期為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二
十四期只付利息,自第二十五期起即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 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尚欠 本金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九元未為給付,依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題出 任何書狀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卡 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經核與其陳述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九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