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5號
PCDA,109,交,4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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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號
                  10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雁如
訴訟代理人 吳旻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 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 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 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 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 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 、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 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 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 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109 年2 月5 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違規時間記載為「108 年10月8 日18時30分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 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3 月6 日前繳納、繳送。二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 年3 月7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限於109 年3 月21日前繳送。(二)109 年3 月21日前 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3 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3 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改以109 年6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 之規定更正違規時間為「108 年10月9 日18時30分」】「一 、罰鍰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 109 年7 月9 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 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由其訴訟代理人表明訴請撤銷上開新裁 決,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 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8 年10月9 日18時30分許{舉發警員原誤載為「 8 日」,嗣依法更正為「9 日」並蓋印其職章},駕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 往中山路方向)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當場目睹後,上前攔停原告,惟其並未停車而逕自離去,警 員因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 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提出申訴(表明其為本件駕駛人、



見本院卷第67頁),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6 月9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 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天於公司下班,返家路線由公司沿民生路一段行經 板新路口,先至第一銀行看薪水是否入帳後,迴轉到事發 地點,第一次就有經過此路段,到對面的第一銀行後迴轉 要返家是第二次行經此路段,如本人故意要逃逸或有違規 ,應不會再次行經同路段,當時晚上正值下雨且安全帽有 防曬效果較不透明,加上員警未站在較明亮地方,導致本 人未注意到員警攔查。
2、所謂「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警政署函釋: 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 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 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 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員警於分局指定 路段執行機動攔檢勤務之際,發現機車騎士形跡可疑,且 於見警後神色慌張,經以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仍加速逃 逸,即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此外員警於分局 指定之路段,基於對駕駛人可能違法、違規之合理懷疑, 進而鳴笛攔阻。惟當時本人未看到有警察攔查,且警察絕 無以警笛或警鳴器或喊話器示意告知本人停靠路邊接受稽 查,且天色昏暗也沒有以燈光或閃光指揮棒示意攔查,雖 有以監視器圖片提供有警察在此,但警察未確實做到攔查 動作,導致本人沒有意識到有攔查。
3、原告過去雖有交通違規紀錄,但每一次攔查、臨檢都一定 會接受並全力配合警方,過去無任何肇逃紀錄,及無任何 犯罪前科,為一般普通市民,且因正在做月子,計畫性妊 辰絕不可能有喝酒或吸毒嗜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本處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板橋區板新路與民生路交岔 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 UEPM3611 」00:00:30-00:00:53),員警身穿黃色反光背



心(附件一「UEPM3611」00:00:47),並經舉發警員於職 務報告中所稱:「當場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要求駕駛路 邊停車,雙方目視有短暫相交,惟駕駛見警方攔查不但不 依指示停車反而直接騎乘機車離去」,顯見其並無停車意 思並加速逃逸,惟因當時警員為徒步於路邊攔查,並無交 通工具以供跟追,故未能將系爭機車攔停,遂確認其違規 車號、車型、車色與以逕行舉發。
2、舉發警員以「指揮棒、手勢輔以哨音」之方式攔停,確實 已盡其能事,且駕駛亦與員警有目光之交會,綜合採證影 片所示之系爭現場狀況(員警與系爭機車之距離、系爭機 車加速離開現場之事實),以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依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定員警於如此近距離以「指揮 棒、手勢輔以哨音」之明顯方式攔停原告,原告仍有不知 情之可能,故原告所稱其因未見員警攔停,而並無拒絕接 受稽查逃逸之主觀犯意,要非可採,是以原告確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其舉發並無違誤。
3、原告稱舉發員警未以警笛或警鳴器或喊話器示意,然依警 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二、警察人員駕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 ,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 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 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 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 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 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 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 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 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故舉發員警未鳴警笛或警鳴 器並無違誤。再者,喊話器並非員警一般配備之裝備,僅 有警用汽車上才有之裝備,而本案員警又是於路邊徒步攔 檢,故無使用喊話器示意原告違規之可能。
4、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不知有警員對其攔停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闖紅燈違規之部分】、本件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8 年10月28日申 訴書、被告109 年2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5 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38525 號函、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採證光碟及擷取畫面、原告 行向示意圖、現場路段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79頁至第89頁、 第95頁、第97頁、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 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4 款、第 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 個月。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 往中和方向行駛至民生路口後,逕自闖越紅燈號誌而迴轉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屬實,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 事實,自可認定。
3、證人即舉發警員顏子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你是否在108 年10月9 月18時30分在板橋區民生路 與板新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我在該時間點是執行守望交 整勤務。」「(你當時執行交整勤務是否有穿著制服?) 當時執行交整勤務,我有穿制服,外面有加反光背心。」 「(除了剛剛所述,還有無攜帶工具?)我有攜帶指揮棒 及口哨及戴勤務帽。」「(指揮棒是有閃光的嗎?)有, 有閃光的。」「(當時是否有取締一輛車號000-0000車輛 違規的情形?)當時他是在民生板新紅燈迴轉,我有吹哨 及以指揮棒示意駕駛停在路邊,我要請他停在路邊,我們 有短暫的眼神交會,但是他就直接騎過去了,當時事發突 然,所以就沒有即時開啟密錄器畫面,回板所的時候,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將車牌EME-6861紀錄 下來逕行舉發。」「(當時有拍下違規車號的照片?)當 時我沒有拍下,但是經過的時候有記下車牌號碼。」「( 是否有無去調閱監視錄影器的畫面嗎?)有,事後有行文 去調閱監視錄影器的畫面。」「(提示本院卷第83至85頁 ,有何意見?)就是這些畫面。因為該路口沒有監視器畫 面,所以我們是行文去旁邊的大樓去調閱監視器,所以比 較模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提供的照片,員 警是站在馬路邊,導致原告沒有看見?)我確實是站在馬



路旁邊,但是原告很明顯紅燈迴轉,我也有吹哨指揮棒示 意原告要停在路邊,我們兩個有眼神交會,所以我不認為 原告沒有看見我,我覺得這個跟距離沒有關係。」「( 證 人當時離原告距離約多遠?) 我對於距離不是很有概念, 大概是10公尺內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下雨 ,原告是否有戴反光鏡片?)當時沒有下雨,我沒有印象 原告有無戴反光鏡片,因為他當時離開只有一瞬間,所以 我沒有注意到原告有無戴反光鏡片。」(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而證人顏子于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 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 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 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 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 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 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 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 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 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 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 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顏子于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 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且衡諸 上開監視器採證光碟之擷取畫面,當時僅原告一人騎乘系 爭機車而闖紅燈迴轉,警員則於路邊執行勤務,明顯眼見 原告闖紅燈違規而趨前稽查屬實,互核相符;再者,本院 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顏子于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 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顏子于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 之理。從而,原告因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旋經著制 服外加反光背心之警員目睹而吹哨及以閃光指揮棒示意原 告停車,原告與警員眼神短暫交會,其卻仍駕車行駛離去 ,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另警員並未使用 警笛、警鳴器或喊話器示意攔停原告,惟就定點稽查交通 違規,既非駕駛警用車輛巡邏取締,而得追及違規車輛, 自不以須使用警報器、警鳴器或喊話器為要件;原告援引



不知名之警政署函釋內容,並非法令規定,亦非為攔停稽 查之當然合法性要件。是原告主張:依警政署函釋當時警 察絕無以警笛或警鳴器或喊話器示意告知本人停靠路邊接 受稽查,且天色昏暗也沒有以燈光或閃光指揮棒示意攔查 ,雖有以監視器圖片提供有警察在此,但警察未確實做到 攔查動作,導致本人沒有意識到有攔查云云,均乏依據, 要難憑採。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自板新路迴轉往中山路方向 ,而警員著制服外加反光背心,隨即在原告迴轉後之右前 方路邊吹哨並以閃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雙方則有短暫 眼神交會,業如前述,且依上開監視器採證光碟之擷取畫 面觀之,當時僅原告一人騎乘系爭機車緩慢迴轉行駛,而 警員示意攔停之過程,亦僅二輛汽車直行板新路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故原告之視線及聽覺當不致受干擾{原告雖稱 當時晚上正值下雨且安全帽有防曬效果較不透明,加上員 警未站在較明亮地方,導致其未注意到員警攔查,警員絕 無使用警笛或閃光指揮棒示意攔查,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 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本難遽採;況且,警員 如前所述已證稱當時沒有下雨、有著制服外加反光背心並 吹哨及以閃光指揮棒示意停車,而與原告有眼神交會,且 依擷取畫面可見警員站立在路口附近之顯明處所,亦未見 來往行人有使用雨具之情};再者,原告係於其前方車輛 均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之狀態下,往前行駛而超越停止 線後迴轉,則其既知甫違規在先,於迴轉後之對向路段並 無連貫車流,而於系爭機車轉向之際即易於注意到車前站 立在對向路邊之警員及義交下,則其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 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 有警員對其攔停,自難採信。
⑵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迴轉時,並非雨天天候,且 僅其一人迴轉行駛,迴轉後之對向路段亦僅二輛汽車直行 通過,加以該路口為市區交通繁忙路段,燈光充足,原告 斷無不能注意於其迴轉前方視線所及之路邊顯明處所站立 有警員及義交之事實,是其所稱不知警員對其示意攔查, 洵無足採;況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依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即其 依法負有清楚辨識車前狀況義務(含警員示意攔停),而 原告既甫違規闖紅燈迴轉,則其當知於其迴轉前方視線所 及路邊之站立警員可能旋即會對其攔停,則若如原告所述 因安全帽有防曬效果較不透明而未能發現警員對其攔停,



其勢將發生未能依警員示意而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結果, 而此亦非原告所未能預見;惟原告仍因所稱上述情事,致 未能查覺身著制服外加反光背心之警員以吹哨及揮動閃光 指揮棒之方式對其示意攔查,難謂非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 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 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應認原告仍構成「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顏子于之日旅費530 元 ,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 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另證人顏子于之日旅費530 元則已 由被告預納,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30 元,由原 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 元。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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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