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30號
PCDA,109,交,33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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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楊秋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
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秋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2日16時38分許, 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月18日檢具違規 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於109 年2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09年3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3 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 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 第48-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不相信檢舉人提供相片錄影,原告有去南京 東路 3段勘查道路二車道改變三車道,現在科技發達因有剪 接影片可能。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看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見系爭汽車於109 年1月12日16時38分,於南京東路 3段331號時,欲從第三車 道變換至第四車道時,於16時38分22秒開始往右變換至一半 皆未使用方向燈,至影像時間16時38分27秒至29秒間有使用 右方向燈但隨即關閉,該車後續於影像時間16時38分31秒完 成變換車道,依上開規定,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依車道線顯 見為分屬為兩車道之不同車道,而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 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採證光碟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2020/01/12 16:38:21-16:38:32 ),據此,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2.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 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既已離 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再變換車道,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2日16時38分 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 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有去南京東路 3段勘查道路二車道改變 三車道,且以現在科技發達,本案採證錄影照片有剪接可能 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2日16 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月18 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 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 視違規影片後,而於109年2月11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 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 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 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4 月 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45237號函、原處分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6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 050232號函、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 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 頁及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及第75頁、第77 頁、第79頁及第8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2日16時38分許,行 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有去南京東路 3段勘查道路二車道改變三車道 ,且以現在科技發達,本案採證錄影照片有剪接可能等情, ,難加採憑。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元。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 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 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 4月1日北市警松 分交字第1093045237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記載:「二、查旨 揭車輛109年 01月12日16時38分在南京東路3段331號,駕駛 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附錄影資料檢舉(檢 舉日期109年1月18日),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以逕行舉 發。三、關於臺端陳述內容略以『…已經在慢車道…』一節 ,…………經檢視錄影檔,TAV-306號車沿南京東路3段東往 西方向行駛第三車道,至違規處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變換 車道時未顯示右側方向燈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並參以本院卷第73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所載:「營小客TA V-306於16時38分許,南京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第三車道 ,至違規處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時,於16時38分22秒開始往 右變換至一半皆未使用方向燈,至影像時間16時38分27秒至 29秒間有使用右方向燈但隨即關閉,該車後續於影像時間16 時38分31秒完成變換車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 部分條文內容,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該車並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燈光,且該路段筆直路況正常,並無申訴人 所述地形變換之情事,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 」等語,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南京東路3段 東往西方向行駛第三車道,嗣行駛至南京東路3段331號時, 即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然原告卻未在變換前先打右轉方向 燈,而是在變換車道至一半時才開始打右轉方向燈,顯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款規定甚明,此觀本院卷第 67頁及第71頁左下角處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 間2020/01/12 16:38:24及16:38:26時,確實如前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4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45 237 號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所述,該系爭汽車開始從第三車道變換 至第四車道時,並未見其打右轉方向燈乙節亦可自明,並有 卷附之採證光碟可資足佐(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堪認原 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月12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0段000號時,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 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去南京東路 3段勘查道路二車道改變三 車道,並以現在科技發達,本案採證錄影照片有剪接可能等 情為辯。然觀諸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附之採證照片所示, 可知舉發違規地點乃為四線車道之道路,而第四車道係屬慢 車道,其與左側之第三車道並有白實線用以分隔,如此,原 告上開所稱其曾前往南京東路 3段勘查道路二車道改變三車 道等情,即難採信。至於原告再以現在科技發達,本案採證 錄影照片有剪接可能乙節,然經本院再詳端被告所提出之採 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 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 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 式將行車紀錄器之內容予以竄改之情形。況且衡諸常情,檢 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理無必要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 為故意不實之指摘,是原告空言質疑,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 有何加工變造之證據,依法即難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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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