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09號
PCDA,109,交,20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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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張苙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7日12時「13分」〈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15分」,惟尚不影響 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越堤道交岔之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 ,適為後方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2 月22日透過「 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 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4 月10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要求查看影像,警員拒絕提供違規證據而要求出示駕 照與行照,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當日神智清醒,騎經越堤道口往○○時,所見號 誌確為「綠燈」才通過,沿途車速緩慢約時速50公里,適 逢艷陽午後車流量多,未見有警車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 檢,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該停止線時,號誌已 經轉為紅燈,而要求員警出示證據遭到拒絕,原告認為員 警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2、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 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 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 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 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3、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 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普遍均已配備攝錄影機) ,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既如函文所稱在執行「組合警 力勤務」,發現原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是以有所 為而不為!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 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
4、原告之所以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既已拒絕提供證據, 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 ;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原告是不願與該員 警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提出異議。
5、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二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 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 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 ;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舉發單位回復本處之新北警莊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之 內容:「…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位於路口親眼目擊其違規 行為,隨即趨前對陳述人攔停告之違規事實並依法定程序 舉發…」,及員警申訴答辯表:「當時19號越堤道口往○ ○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且一旁所有駕駛人皆已停 等紅燈,職見張民越過雙黃線超過前方同向停等之車輛, 故向其攔停舉發…。」,本件警員與原告同在○○路三段 往○○方向,警員所看到的號誌與原告相同,員警位於原 告後方,原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可以清晰目睹本件違 規發生及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無誤。
2、再查舉發單位檢附之系爭違規路口攝影機畫面影片時間「 2020/02/17 12:13:27」處,可明顯看見畫面左上方之 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以前,規制19號越堤道通往 環漢路3 段往○○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尚未變換為 綠燈,參本處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結果,可知系爭路 口之燈光號誌時相有二種:「…( 一) 第1 時相:○○路 對開,雙向號誌燈皆為圓形綠燈。( 二) 第2 時相:19號 越堤道,往○○方向為圓形綠燈。」,是以原告於監視器 畫面中係於第1 時相轉換為第2 時相之際,亦即影片時間 「2020/02/17 12 :13:28」時,燈光號誌尚處於紅燈之 狀態,原告之車身即於此時闖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而俟 影片時間「2020/02/17 12 :13:29」時,19號越堤道往 ○○路三段○○方向之燈光號誌方才轉換為綠燈;而參前 開交通舉檢附之時制計畫可知系爭路口時相轉換時,會有 2 秒的時間屬於全部號誌均亮起紅燈之清道時間,由此可 推知,於影片時間「2020/02/17 12 :13:27」至「2020 /02/17 12 :13:28」之2 秒間,即為全部燈光號誌皆為 紅燈亮起之清道時間;易言之,於影片時間「2020/02/17 12:13:27」至「2020/02/17 12 :13:28」之間越過停 止線進入路口者,均係闖紅燈無誤,由此時畫面右上方處 亦可看見○○路三段往○○方向之時相亦為紅燈,原告於 影片時間「2020/02/17 12 :13:28」闖越路口停止線, 依照上述時制計畫之秒數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即可確認原 告確有於紅燈亮起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事實無誤。 3、前述事實,有前開目睹警員之證述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交 通局之時制計畫說明可資佐證,是原告辯稱其並無闖紅燈 之事實、本件警員無法舉證、其係於綠燈時進入路口等情



均非真實,要無可採。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未使用蒐證器材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綠燈時通過該路口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訴書影 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5 月25日新北 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行向示 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第55頁至第57頁 、第5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 幀(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 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 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並比對該路口時相圖(見下述 )以觀,該畫面右側路口(即○○路3 段往○○區行向) 之號誌於109 年2 月17日12時13分(下同)22秒時為圓形 綠燈(19號越堤道往○○區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於 23秒時為圓形黃燈(19號越堤道往○○區行向之號誌為圓 形紅燈),嗣於27秒時轉換為紅燈(19號越堤道往○○區 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而斯時車身為藍色之機車尚並 出現在畫面中,迨28秒起始出現在遠端○○路3 段(往○ ○區方向)之停止線並持續往前行駛而通過路口(其他車 輛則於停止前停等),而警員則尾隨該機車而行駛,嗣於 29秒時號誌仍為紅燈(19號越堤道往○○區行向之號誌轉 換為綠燈)。又參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18日新 北交工字第1091000238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越堤道口時制計畫資料〈時相圖、時制計 畫〉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單數頁〉)所示, 可知該路口之號誌於揭時間係採2 時相運作,即:「第1 時相:環漢路對開,雙向號誌燈皆為圓形綠燈;第2 時相 :19號越堤道,往樹林方向為圓形綠燈。」、「第1 時相 (綠:84秒、黃:4 秒、全紅:2 秒)、第2 時相(綠: 24秒、黃:4 秒、全紅:2 秒),則該為警員尾隨之藍色 機車乃係於該路口第1 時相之燈號「全紅」至第2 時相( ○○路3 段對開雙向均紅燈)之時,由○○路3 段超越停 止線而通過該路口無訛。再者,上開為警員尾隨之違規機 車之車身顏色為藍色,亦核與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 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相符。綜上,原告確有駕駛系 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未使用蒐證器材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不足採:
1、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採「逕行舉發」方式,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即「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 )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況且,本件係當場舉發(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自亦不以 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舉發之前提要件,是原告以警 員未使用蒐證器材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容屬誤 會而無足採。
2、又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 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 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 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 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 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 ,是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是原告猶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主張,亦非有 據;更何況,依前開事證及論述,本件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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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