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張慶忠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郭秋燕
被 告 邱俊祥
被 告 邱儷如
被 告 邱雅鈴
前列被告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被告張慶忠及 訴外人邱献樹就當時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原證1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就系爭土地約定每坪以新臺 幣(下同)16萬元計算,土地總坪數為1671.615坪,故出售 總價為2億67,458,400元。然雙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因系爭土地當時仍有地上物及民國85年之前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約(下稱三七五租約),因而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另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減免之 部分由賣方補貼買方,由買方全權處理三七五租約解約及地 上物拆除等(約伍仟陸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柒元整)賣方 餘額約壹億伍仟參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整。(此部 分雙方擇日再議定即三七五租約部分)」、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約定:「本買賣土地,賣方應第貳次付款日期前申請地政 機關鑑界點交,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三七五租約及地上物 之佔用拆除補償由買方負責清理。」。嗣經原告現任管理人 林宜洲清查當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發覺系爭土地上之三
七五租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早已終止,應無租約補償金 ,且被告張慶忠亦無依約拆除地上物,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應由買方負擔三七五租約解約及地上物拆除費用56,444,507 元,買方既然無依約履行,自應給付該買賣價金予賣方。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2億67,458,400元,其中約定56, 444,507元為被告張慶忠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佃農補償費 之費用,並自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中扣除,故原告就系 爭買賣契約實際收取1億48,519,990元(原證2;扣除86年至 93年地價稅)。惟張慶忠當時並未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且 系爭土地當時亦無任何佃農補償費需要支付,故張慶忠自應 給付雙方原本約定由張慶忠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佃農補償 費共56,444,507元之買賣價金與原告。查系爭土地於85年之 前確實存有三七五租約,係原告與訴外人邱創碧所簽訂,然 因訴外人邱創碧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84年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三七五租約終止 ,邱創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 告。邱創碧之繼承人於92年間就上開判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 ,然經高院92年抗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562號民事裁定再次駁回邱創碧繼承人之訴,足徵系爭土 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無任何三七五租約存在,系爭 買賣契約約款顯無成就可能。據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張慶忠應負擔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佃農補償費共56,444, 507元並自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扣除部分,張慶忠無須給付 任何佃農補償費且未拆除地上物,故張慶忠自應給付原告56 ,444,507元之價金。
㈢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邱献樹為共同買方,然實際給付價金者 為張慶忠,故系爭土地實際購買人應為張慶忠。惟細鐸被告 張慶忠所提出被證2之資料,可知當時張慶忠另與邱献樹訂 有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張慶忠再向邱献樹以每坪185, 000元購買。然張慶忠與邱献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僅為每 坪16萬元,為何張慶忠需每坪多25,000元之價格向邱献樹購 買系爭土地,顯見邱献樹雖未以金錢出資,然實際張慶忠與 邱献樹間另有暗盤(即不為人知之特別約定)以代金錢出資 之方式,使邱献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張慶忠始需另以 每坪185,000元向邱献樹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時將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56,444,507元交付邱献樹,以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既然當初張慶忠與邱献樹同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且邱献樹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亦有取得相當利益 (即張慶忠需每坪多25,000元向邱献樹購買),故邱献樹應 追加為本件被告,惟因張慶忠與邱献樹既已約定由張慶忠負
責出資,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慶忠給付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56,444,507元。
㈣被告張慶忠受原告當時管理人林先陣之指示交付,系爭56,4 44,507元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受領人間,原告自得向 受領人邱献樹請求返還不得當利:
1.自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可以看出,買方並非與賣方約定 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基於可能存在之補償關係由買方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計算出法定之補償費,並就 該計算出之補償費約定由買賣價金中扣除並由賣方支付給第 三人。兩造間就補償費之給付關係係為「指示給付關係」, 該補償費之給付仍為指示人(即原告)指示被指示人(即被 告張慶忠)將該補償費交付予受領人(即系爭土地上原三七 五租約之佃農代表邱献樹),因此就給付關係而言係存在於 指示人與受領人間,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 。
2.被告張慶忠於109年4月24日庭期陳稱:「當時是賣方祭祀公 業提出來的要求,金額是原告算出來的,我就尊重他。上開 五千陸百多萬元以外我沒有另外拿到土地增值稅減半的補貼 款。」等語。亦即張慶忠當時係受原告當時管理人林先陣之 指示,將當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計算出之 補償費直接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並將該補償費給付予當時三七 五租約已無效之佃農代表,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者係「 指示給付關係」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既為指示人與 受領人間,自存在「給付關係」。
3.再查,自被告張慶忠提出之被證2協議書亦可知悉,當時張 慶忠與邱献樹間係約定每坪多2.5萬元計算,並「外加地主 提供伍仟陸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柒元整(此部分金額以買 賣土地契約書約定為準若有變化時甲方同意隨時調整之)」 ,足徵張慶忠確實僅為受地主指示將系爭金額交付予系爭土 地上原三七五租約之佃農代表邱献樹,系爭金額之給付關係 並非基於張慶忠與邱献樹約定之協議書,而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指示張慶忠交付,故系爭金額之給付關係即存在於 原告與受領人邱献樹間。至於每坪額外2.5萬元約定之給付 始為存在於張慶忠與邱献樹之間。
4.系爭土地上原設有之三七五租約係經高院84年上字第1117號 判決認定原佃農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三七五租約為無效 確定。因此,不論兩造間係如何約定買賣契約之條件,原三 七五租約既屬無效,則佃農自始無法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取得任何補償費。退步言之,縱然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原三七五租約仍存在,惟當時並非因法定變更地目導
致無法耕作,原三七五租約之佃農亦無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取得補償權利。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原三 七五租約之佃農,於本件之情形並無法取得任何補償費。既 然三七五租約一經約定僅得依法事後終止或因無效而自始不 存在,並無存在任何解約事由,然原告當時管理人林先陣顯 然不諳法律,竟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以「解約」之用語約定 處理三七五租約事宜,顯見伊確實不諳法律。又原告當時管 理人林先陣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土地增值減半課徵部分 補貼買方,由買方處理三七五租約之解約及地上物拆除,然 依當時法規規定僅有因地目變更時,佃農因而無法繼續耕作 ,佃農始依法取得補償權利。顯見原告當時管理人林先陣因 不諳法律之故,誤以為只要涉及系爭土地買賣時,均應由地 主提供相當補償費予佃農。
5.據此,原告當時管理人林先陣雖明知原三七五租約已因法院 判決而無效,卻因不諳法律且基於補償關係仍將補償費列入 系爭買賣契約中,然該給付關係並非基於清償債務,並無民 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故受領人邱献樹當時既然業已明知 無受領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之權利,則受領人邱献樹受領系爭 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受領之系爭金額。惟查邱 献樹已於104年7月20日死亡,故原告追加邱献樹之全體繼承 人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為被告,如訴之聲明第 二項。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02頁)
1.對被告張慶忠: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張慶忠給付買賣價金。
2.對追加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㈥並聲明:(見本院卷第557頁)
1.被告張慶忠應給付原告56,44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献 樹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6,444,507元,及自原 告所提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慶忠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的三七五租約,早已確定判決終止,被 告無須給付任何佃農補償費且未拆除地上物,故應給付56,4
44,507元價金與原告。惟被告早於當年因系爭買賣契約第3 、6、10條約定,以及與邱献樹協議處理租佃及地上物拆除 ,並付清56,444,507元,原告已無權向被告請求該金額,茲 說明、舉證如下:
1.高院84年度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書內容所載之事實以及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時,賣方及同買人邱献樹均沒有告知,被告當然不知情,此 從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會約定「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減免之 部分由賣方補貼買方,由買方全權處理三七五租約解約及地 上物拆除等」自可證明。
2.又按欲購地開發建案,如果土地早年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以 及地上物遍布的情況,縱然得起訴排除,訴訟歷經一至三審 ,經常需數年或10餘年的時間。所以,當時被告為減省時間 成本,先與邱献樹談妥,由其整合地上物所有人及佃農,同 時與原告祭祀公業負責人等洽談每坪單價。終於在93年6月 23日確定每坪16萬元與原告祭祀公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 邱献樹為保障其整合工作之權益,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列為 共同購買人以外,由被告以書面承諾出資每坪185,000元購 買系爭土地,即地主部分為每坪16萬元,差額每坪25,000元 作為給邱献樹整合地上物所有人及佃農的報酬。又業主同意 拿出一部分買賣價金作為處理三七五租約解約及地上物拆除 等工作者,被告也願意全數交給邱献樹,由其負責與地上物 所有人及佃農處理。因此,當93年6月23日與原告祭祀公業 管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訴外人李進賢代理被告去與邱 献樹簽訂「協議書」(被證2;下稱被證2協議書)。被證2 協議書言明土地所有權須由被告承受,而邱献樹負責處理解 除三七五租約及地上物拆除等。又依被證2協議書約定,被 告應給付邱献樹整合工作報酬為41,775,000元(計算式:16 71坪×2.5萬/每坪=41,775,000),加上地主提供56,444,5 07元,總費用暫定9,823萬4,882元(被證2協議書第1條參照 )。後因實際土地面積僅5,524.10平方公尺,少1.9平方公 尺,故給付金額改為9,821萬9,507元。詳述如下: ⑴依被證2協議書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當時應給付1,964 萬6,976元、93年7月23日應付2,947萬0,465元、第3次應付 2,947萬0,465元,第4次尾款1,964萬6,976元。嗣於93年8月 27日由李進賢代理被告與邱献樹約款3點,即第2次應付款中 先付1,000萬元給邱献樹;邱献樹原應處理地上物等之移除 工作,委託甲方即被告以30萬元以內代為雇工清除之,費用 由邱献樹同日支付給被告;餘款俟邱献樹備齊過戶等之證件 時,再行交付,惟須扣除先行支付款項(被證3)。
⑵被告實際支付方式如下:
①93年6月24日被告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1張支付1,96 4萬6,976元(被證4)。
②93年8月27日被告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2張共支付1, 000萬元(被證5;970萬元及30萬元支票各1張)。 ③93年11月30日被告用2張公司票,及1筆匯款(收款人邱葉桂 榮,乃邱阿榮之繼承人,應是邱献樹之母親),合計給付1, 947萬0,465元(被證6;200萬元、14,470,465元支票各1張 ,及300萬元匯款單)。
④93年12月15日被告用5張公司票,合計給付4,910萬2,066元 (被證7;600萬元、1,468萬元、170萬元、1,722,066元、 2,500萬元支票各1張)。
⑤上開支付方式,當年邱献樹都有簽名確認。總之,上開金額 包括買方即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全權處理三七五租約 解約及地上物拆除等,所須支付之56,444,507元,則買賣價 金當然已付清,原告現任管理人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給付該價金,當然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系爭買賣契約由兩造於93年6月23日簽署,又於 第6條土地移交約定:本買賣土地,賣方應第貳次付款日期 (即第四條1約定之93年7月23日)前申請地政機關鑑界點交 ,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三七五租約及地上物之佔用拆除補 償由買方負責清理。換言之,原告起訴請求之買賣價金56,4 44,507元,自93年7月23日起即得請求,且給付請求權至108 年7月23日已經過15年之消滅時效完成,然而原告於108年11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故縱認被 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給付價金56,444,507元之 事實,亦因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之 。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抗辯: ㈠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4人(下稱被告郭秋 燕等4人)為邱献樹之全體繼承人,從不知悉邱献樹有從張 慶忠處收受56,444,507元之情事,原告並未證明邱献樹有何 不當得利情事。且縱認張慶忠有將56,444,507元交付邱献樹 (僅數假設,被告否認),然系爭56,444,507元既係由張慶 忠交付邱献樹,基於債之相對性,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未舉 證有何因邱献樹受領系爭56,444,507元直接受有損害,則其 主張得對邱献樹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再者,依原告之
主張,邱献樹所受利益56,444,507元既係由張慶忠所交付, 則邱献樹縱受有前開利益(僅屬假設),有無法律上原因自 應由張慶忠、邱献樹間定之,與原告無關。況依原告主張, 張慶忠與邱献樹間定有被證2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張 慶忠向邱献樹再以每坪185,000元購買(此部分被告郭秋燕 等4人並不知情),倘若無訛,則張慶忠基於與邱献樹間之 協議給予邱献樹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何能認係不當得 利。
㈡原告係因知悉系爭土地上當時仍有三七五租約爭議以及地上 物占用之瑕疵,為免除原告就前開瑕疵之擔保責任,故同意 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減價56,444,507元,並非透過張慶忠將 前開56,444,507元轉交予佃農代表邱献樹: 1.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係原告將依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付之法定補償費透過張慶忠交付 予受領人(即佃農代表邱献樹),為指示給付關係云云,然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是以就系爭土地交易賣方所 減免之金額係「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減免之部份」而非原告 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付之法定補償費。 2.系爭買賣契約中從未約定賣方所減免之56,444,507元買方應 如何運用,更未記載原告透過張慶忠交付法定補償費56,444 ,507元予佃農代表邱献樹之意,反而由第4條付款約定所記 載買方所應支付之第1至4次應付款項,合計即為第3條第4項 所記載之「賣方餘額約壹億伍仟參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 伍元整」,足徵原告係因明知系爭土地上因尚有三七五租約 爭議以及佃農之地上物占用問題之瑕疵,為求快速出售土地 ,因此原告同意將價金減少56,444,507元,並要求買受人張 慶忠自行處理前開三七五租約以及地上物占用爭議,從而前 開56,444,507元實係交易價金之減少,而非原告將收取之買 賣價金之一部透過張慶忠轉交予佃農代表甚明。 3.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賣方應保證本買賣產權完整 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三七五租約除外),設定他項權利 或來歷不明發生糾紛等情,除本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賣方於交付證件前負責理清…」,由前開約定明白將系爭土 地上三七五租約爭議排除於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外,可 知原告之所以同意減價56,444,507元,正是因原告要藉此免 除理清三七五租約以及佃農地上物占用之責。否則如前開56 ,444,507元係原告透過張慶忠轉交予佃農代表邱献樹(僅屬 假設,被告郭秋燕等4人否認),不啻等於原告承認處理三 七五租約爭議仍為原告之責,則原告又怎能於第8條將三七 五租約之爭議排除於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外?益足徵前
開56,444,507元實係買賣價金之減少,而非原告透過張慶忠 轉交予佃農代表邱献樹之法定補償費。
4.綜上所陳,縱使張慶忠確有將56,444,507元交予邱献樹(僅 屬假設,被告郭秋燕等4人否認),亦非原告透過張慶忠將 前開款項轉交予邱献樹,從而就前開56,444,507元之給付關 係仍存在於張慶忠與邱献樹之間,與原告無關,原告依不當 得利規定對邱献樹之繼承人即被告郭秋燕等4人請求,自無 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邱献樹可能成立不當得利(僅屬假設),依 原告書狀之記載,張慶忠係於93年6月24日至93年12月15日 陸續支付款項與邱献樹(此部分被告郭秋燕等4人並不知情 ),則自93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原告追加被告郭秋 燕等4人為被告為止,亦已逾15年時效,被告郭秋燕等4人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9至560頁) ㈠原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於93年6月23日與被告張慶忠及邱献樹 簽立原證1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將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552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以總價金2億67,458,40 0元出售與被告張慶忠及邱献樹。
㈡系爭土地嗣經重測後之地號為台北縣○○市○○段0000地號 ,重測後面積為5524.10平方公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頁)。
㈢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之93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與被告張慶忠。
㈣系爭土地原有承租人邱創碧之三七五租約,嗣原告(當時管 理人為林先陣)於84年間,以邱創碧不自任耕作,原訂三七 五租約全部無效為由,訴請邱創碧拆除地上物及水泥地面, 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84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邱創碧不服,提起上訴後,邱 創碧於85年6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邱献樹等22人承受訴訟 後,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16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定 上訴駁回,該裁定於92年2月10日送達原告及邱献樹等人。 嗣邱創碧之繼承人邱献樹等22人於92年3月11日提起再審之 訴,經高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駁回, 邱献樹等22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7月17日以92年
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於92年8月4日送達 邱献樹等22人,於92年8月6日送達原告當時管理人林先陣。 ㈤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邱創碧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中平字第04 4號),嗣經邱創碧之繼承人邱献樹等22人於93年7月12日向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耕地 三七五租約(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登記,而經該公所為終 止登記,及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3年8月23日收件北 中地登字第328650號登記案辦竣該三七五租約之塗銷註記。 ㈥被告張慶忠有收到原證5之108年7月2日律師函,並以原證6 之108年7月8日中和郵局00045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㈦邱献樹於104年7月20日死亡,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 、邱雅鈴為邱献樹之全體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張慶忠給付價金56,444,507 元部分:
1.查系爭土地上前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327號租佃爭議事件審 理時,曾經本院於84年4月26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結果,當時系爭土地上有石棉瓦房等地上物坐落其上 ,以及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其中地上物部分坐落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360平方公尺,鋪設水泥範圍為562平方公尺,有勘 驗筆錄、勘驗當時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改制前)臺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見該民事卷第24至 25頁、第39至61頁、第27至28頁)。上開民事事件嗣經高院 84年度上字第1117號以邱創碧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其三七 五租約全部無效等為由,判決邱創碧應將系爭土地上開石棉 瓦房等地上物及水泥地面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筆返還原告 祭祀公業,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16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 03號裁定駁回邱創碧繼承人邱献樹等2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該裁定於92年2月10日送達原告及邱献樹等人,其中原告部 分係由其當時管理人林先陣所親收,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卷可稽(見該卷第80頁),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全卷(包含再審卷)。顯然原告於 92年2月10日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承租 人邱創碧已過世,並由邱献樹等22人繼承,以及明知該租約 已經法院認定無效,並判決邱献樹等22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 物返還全筆土地確定甚明。
2.嗣原告於93年6月23日與被告張慶忠、邱献樹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當時原告管理人仍為林先陣,且由林先陣親自於系爭 買賣契約上簽章代理原告簽立(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計為新台幣貳億
陸仟柒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元整。(土地增值稅(約伍仟柒 佰貳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整)由買方先行代墊,於給付 買賣價金時自前項價金中扣除。)(另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 減免之部分由賣方補貼買方,由買方全權處理三七五租約解 約及地上物拆除等(約伍仟陸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柒元整 )賣方餘額約壹億伍仟參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整( 此部分雙方擇日再議定即三七五租約部分)(但如實測面積 有增減時,本買賣價款以實測面積為準相互找補。」(見本 院卷第35頁);第6條約定:「本買賣土地,賣方應第貳次 付款日期前時申請地政機關鑑定點交,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 ,三七五租及地上物之佔用拆除補償由買方負責清理。」( 見本院卷第37頁);第8條約定:「賣方應保證本買賣產權 完整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三七五租約除外),設定他項 權利或來歷不明發生糾紛等情,除本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由賣方於交付證件前負責理清,否則買方得暫緩付價款或 減少價金或代位主張權益等等,…」(見本院卷第37頁)。 是依上開條文約定之文義,以及原告於明知系爭土地上之三 七五租約無效、承租人邱献樹等22人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無條 件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仍與被告張慶忠、邱 献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為上開約定,顯然買賣雙方之真意 ,係特約免除賣方即原告所應負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 約註記與登記以及拆除清理地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約定 由買方自行處理,賣方即原告則以系爭土地因系爭買賣交易 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減免之稅額來「補貼」買方。 3.而查,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確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之93 年7月12日,始經邱献樹等22人自行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放棄耕 作權)終止租約登記,而經該公所為終止登記,及經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3年8月23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328650號 登記案辦竣該三七五租約之塗銷註記,並非由原告持前開確 定判決辦理塗銷註記與登記,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6 月11日新北中民字第109223606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灣省臺 北縣中和鄉耕地租約登記簿、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3年8月6日 北縣中民字第0930038818號函稿、臺北縣政府93年8月11日 北府地籍字第0930564899號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3年8月 18日北縣中民字第40831號函稿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21至 528頁),以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09617002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中和區健康段1128地 號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517至520頁)在卷可證。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係於系爭賣賣契約簽立後,始由被告
張慶忠與邱献樹另協議處理方式後始拆除清理,亦有張慶忠 與邱献樹簽立之被證2協議書、被證3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3至417頁)。是原告謂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張 慶忠並未處理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與地上物拆除清理事 宜云云,亦無可採。
4.次查,原告祭祀公業曾於93年11月29日所召開之93年度第2 次委員會,由當時原告之管理人林先陣擔任會議主席,其於 該會中向管理委員報告關於系爭土地出售處分事宜時陳稱: 為應付原告祭祀公業歷年來積欠巨額國家稅款,處理原有三 七五租佃爭議及地上物補償困難,以及政府目前對土地增值 稅減半徵收政策延長到94年1月底為止,前經管理委員徵詢 各房派下處理意願並審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買方邱献樹、 張慶忠,於93年6月23日與買方簽署土地買賣同意書,…現 已取具備齊派下員101名出售同意書,符合原告祭祀公業規 約規定,可以確定出售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該次會議並決議 同意儘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至於系爭土地經重測有面積短 少情況,則請總幹事再與買方溝通協調,以及決議所有稅捐 費用由買方代原告繳清,並由買方自應付原告之價款中扣抵 等項,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至 485頁)。足資佐證當時原告祭祀公業於明知買方之一邱献 樹為邱創碧之繼承人之一,及明知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已經法院認定無效,並判決邱献樹等22人應無條件拆除 地上物返還全筆土地確定,然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為地 上物之拆除清理,恐曠日廢時,影響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時 程,為能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期限內儘速完成系爭土地出 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買方,以解決原告巨額欠稅事宜,原 告因此始與買方為前開以減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補貼」買 方,而由買方自行負責清理三七五租約及地上物之占用拆除 補償事宜之方式,來免除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56,444,507元,為原告基於與買方 張慶忠、邱献樹間之上開約定,為免除自己對買方所負塗銷 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拆除清理地上物,以交付無 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與買方之義務,所補貼與買方之款項,並 非原告所稱是原告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給付承租人補償金,而指示買方張慶忠向承租人為支付; 意即原告與張慶忠、邱献樹三方間,並不存在原告所謂之指 示給付關係。職是,系爭土地嗣已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慶忠,此為兩造所是認,則買方張慶忠 於買受系爭土地後,縱未實際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塗銷及 拆除清理地上物,以除去其所有物即系爭土地之上開瑕疵,
亦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張慶忠所應自行承受之不利益,已與原 告無關。是買方係以何方式處理上開事項,以及付出多少代 價處理上開事項,自亦皆與原告無涉,均非原告所得置啄。 遑論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買方確實有自行辦理系爭三七五 租約塗銷註記、清理拆除地上物事宜,業如前述。故原告聲 請向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查被告張慶忠所稱 支付與邱献樹之支票之實際領取人為何人,核無必要,併此 敘明。
5.又被告張慶忠陳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估之金額56,444, 507元是原告算出來的,我就尊重他,上開56,444,507元以 外,我沒有另外拿到土地增值稅減半的補貼款一節(見本院 卷第39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總價款2億67,458,400元,扣除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載土地 增值稅57,232,478元,再扣除該條所載之56,444,507元後, 為1億53,781,415元。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 以:買方張慶忠、邱献樹應於契約成立時交付第一次款30,7 56,283元,第二至四次款,依序為46,134,424元、46,134,4 25元、30,756,283元,合計為1億53,781,415元相符。可知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因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買賣雙方係逕先以原告約估之56,444,507元,作為 賣方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應補貼買方之土地增值稅減 免金額,並直接由買賣價金中扣抵,而據以計算買方應付之 價款甚明。而系爭土地嗣經重測後面積減少1.9平方公尺, 其後系爭土地因系爭買賣交易辦理移轉,經稅捐機關查定土 地增值稅額為1億13,811,398元,減半徵收後之土地增值稅 額為56,905,699元,實繳金額為54,060,415元,此有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5頁)。是系爭土地增值稅減免之金額為56,905,699 元(1億13,811,398元-56,905,699元=56,905,699元), 此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實際應補貼與買方張慶 忠、邱献樹之金額,該金額接近並已高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所約估之金額56,444,507元,則自無所謂原告得再依系爭 買賣契約向買方請求給付價金之可言。
6.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張慶忠應給付其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56,444,5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請 求被告郭秋燕等4人連帶給付56,444,507元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 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與被告張慶忠以及邱献樹三方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指示張慶忠給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補償金56,444,507元與承租人代表邱献樹,而因系 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無效,是原告並 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承租人補償 金之義務,因此邱献樹即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 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56,444,507元云 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56,444,507元,係原告 基於與買方張慶忠、邱献樹之約定,為免除自己對買方所負 塗銷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拆除清理地上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所補貼(給付)與買方張慶忠、邱献樹之款項,並非原 告所稱是原告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 付耕地承租人補償金,而指示張慶忠向承租人代表人邱献樹 所為之給付。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無論張慶忠有無 另支付56,444,507元與邱献樹,或張慶忠為處理系爭土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