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8號
PCDV,109,重訴,5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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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劉淑珍(即蔡海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李毓庭 
被   告 蔡宏勝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蔡海明提起本件訴訟 後,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死亡,其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其配偶劉淑珍 分割繼承取得,劉淑珍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蔡海明及劉淑珍之戶籍謄本( 含除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163 頁至第166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變價分割,由兩造各分配2 分之1 價金;嗣於訴訟中追 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106 萬5,99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離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月給付1 萬7,767 元;復又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9, 500 元,其中106 萬5,99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8萬3,510 元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遷離系爭不 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經核原告追加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乃基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然現 由被告占有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數額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而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並無分割契約或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 物,建物部分僅有1 個獨立出入口,若採行原物分割,勢須 在建物內劃出分割後共同使用之區域、門廳或走道空間,且 需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方得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非但 減少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 兩造就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明顯有 原物分割之困難。若能以變價分割各併付拍賣,使土地及建 物產權歸於一致,兩造按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價金,不僅有利 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及處分,亦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㈡系爭不動產本係由蔡海明及被告共同登記持有各半,被告自 始明知其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僅得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為 使用收益,然被告長期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致使蔡海 明及原告就所屬應有部分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侵害,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屬原告之應有部分,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 ,系爭不動產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9 年4 月14日止之應 支付租金總金額為269 萬9,000 元,且自109 年4 月15日起 每月支付租金5 萬元,若以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9 年4 月14日期間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4 萬9,500 元,且自109 年4 月15日起 每月支付2 萬5,000 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不動產原有蔡海明及被告各自一家人及父母共同居住,



因生活摩擦不斷,迭有爭執紛擾,蔡海明體恤父母不應夾在 兄弟間身陷為難,為使家族能維持和諧,遂不得不於90年間 搬離系爭不動產,而搬至板橋民族路房屋,於103 年始又搬 至土城中正路房屋居住迄今。蔡海明之前礙於父母尚在緣故 ,遲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絕非認許被告得無償使用應有 部分,蔡海明就所有之應有部分多年來亦自行繳納地價稅、 房屋稅,踐行不動產持有人之納稅義務,足見蔡海明從未放 棄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益,自無從因蔡海明之前單純沉默未加 異議或未向被告請求交付租金,率而認定蔡海明與被告存有 默示合意無償借貸使用或默示之分管協議。況被告長達近20 年使用蔡海明之應有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自追加起訴 日回溯5 年及往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合法行使權 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 利失效之情形可言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9, 500 元,其中106 萬5,99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8萬3,510 元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遷離系爭不 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84年起即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迄今 長達近25年,系爭不動產對被告之生活上或情感上顯具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驟將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被告生活 面臨巨大變動,嚴重影響被告及家人之生存權益,實非公平 ,反觀蔡海明一家人早在距今10幾年前即搬離系爭不動產而 未居住,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認應 以原物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由被告向原告為金錢 補償,方合於公平及經濟之原則。被告願以系爭不動產於原 告起訴時經核定之交易價格1,747 萬2,954 元計算,補償原 告873 萬6,477 元,倘若原告不同意此補償金額,被告亦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與蔡海明之父母於84年間出錢購買,登 記在被告及蔡海明名下,當時雙親、被告一家人與蔡海明一 家人均居住在該處,嗣因人口變多,蔡海明為了居住品質等 原因,向母親表示要搬去父母所購買之板橋民族路房屋,父 母同意分家後,蔡海明一家人約於90年即搬走,嗣父親於93 年間死亡,母親表示想將板橋民族路房屋分給被告妹妹即訴 外人蔡錦珠蔡海明一家人始又於103 年間搬至亦為父母購



買之土城中正路房屋,堪認係由於蔡海明不願與被告一家人 同住,而於90年自行搬出系爭不動產,放棄占有及使用權利 ,也係徵得父母同意讓其一家人分家搬出,並遷入至父母其 他房屋居住,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具有使用權能,一直以來單 純居住其上,從未侵奪蔡海明之占有,或為任何阻止、排除 其等使用收益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蔡海明嗣後從系爭不動產 自行搬出放棄使用,即謂被告無權占有或構成不當得利。又 蔡海明明知被告一家人長期使用系爭不動產,但逾10多年從 未為反對之意思,亦未要求支付租金,顯係同意讓被告一家 人居住使用。退步言,縱認蔡海明未明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 ,觀之被告一家人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逾10多年,蔡海明均 未曾干涉,亦無任何異議或要求交租,復衡諸被告與蔡海明 為兄弟關係,蔡海明最初搬離系爭不動產係經父母同意,而 後其一家人與被告一家人各自居住在父母所購置之不同房屋 ,此與互不相識者之情形,殊然有別,雙方雖無明示分管協 議,但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何況蔡海明係自行遷出且長 期未占有或作其他規劃使用,乃其個人怠於不作為,與被告 何干?僅因其搬出系爭不動產即要求被告負何法律責任,除 顯不公平外,亦非不當得利制度之法律本旨所在,蔡海明之 行為顯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系爭不動產即係給被 告一家人生活居住,蔡海明之繼承人始忽而求命為給付不當 得利,實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再原告並未就被告 何時、為如何之使用,以及占用範圍為何等節,提出確實證 據以為證明,故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顯逾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租金之上限,應參酌目前實務上對 於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情形來決定不當得利數額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 權。⒉被告應補償原告873 萬6,477 元。⒊原告追加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共有,惟長期遭被告占有受有 不當得利,其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雖未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使用 ,且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原告之事實,然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及其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㈡ 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方式為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有系爭不動產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41頁至第59頁 、重訴字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 分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自無不合。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不動產為 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內部格局乃供一般家庭共同居住使用, 並無分別獨立使用之客廳、廚房、走道,亦無分別對外通行 之大門,若採原物分割,難認可為有效之使用,而有害於系 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被告雖提出 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補償原告873 萬6,477 元之分 割方案,然原告不同意此補償數額,且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 託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合理市價為2,570 萬2,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91 頁至 第262 頁),被告提出之補償數額不及系爭不動產合理市價 之半數即1,285 萬1,000 元(25,702,000÷2=12,851,000) ,亦顯非公允,故被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法,應非可採。惟被 告表示倘若不採其提出之分割方法,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見重訴字卷卷第293 頁),可認被告於補償數額逾873 萬6, 477 元時,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故系爭不 動產之合理市價之半數1,285 萬1,000 元既已逾被告願補償 之數額873 萬6,477 元,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應



符合兩造之意願,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 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最有利,而屬允適, 故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 2 分之1 分配價金,堪為可採。
㈡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未否認自蔡海明一家人於90年間搬離系爭不動產後, 即由其單獨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然否認受有不當得利, 並辯稱其一家人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近20年,蔡海明均未曾 干涉,且蔡海明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蔡海明最初搬離系爭不 動產係經父母同意,而各自居住在父母購買之不動產,應已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經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時,因人口變多,且共同生活 上也有摩擦,蔡海明為了居住品質於90年間選擇搬出,搬出 時並沒有跟被告說要保留原來的房間,鑰匙還在我們這邊, 但我們只有媽媽還住在系爭不動產時有回去過,當時我們原 來的房間還沒有人在用,我們小孩進去吹冷氣,被告還說我 們要付電費,後來就不再使用那個房間,有回去的話也是在 客廳,後來母親於103 年間過世後為了辦母親後事有回到系 爭不動產,有看到原來的房間已經是被告小孩在用等語(見 重訴字卷第56頁、第115 頁),可知蔡海明於90年間考量系 爭不動產之空間已不敷其一家人、被告一家人及父母居住使 用,為了居住品質而自願搬離系爭不動產,已有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交由被告一家人及父母占有使用之主觀意思,嗣後因 探視父母而返回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情形係有相當之瞭解,甚至知悉其一家人原使用之房間已由 被告交予其子女占有使用,亦無阻止或向被告表明應徵得其 同意之客觀行為,堪認蔡海明及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 由被告占有使用全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抗辯其係有 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其之前未向 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並非認許被告得無償使用,自無從因原 告之單純沉默未加以異議,認定兩造存有默示合意分管協議



存在云云,然蔡海明及原告既係因居住空間不足而自系爭不 動產遷離,若謂其等並無同意被告單獨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 ,即被告仍受有使用範圍之限制,顯無居住品質提升之可言 ,與常情並非相符,且蔡海明及原告與被告乃至親關係,仍 得時常進出系爭不動產,對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知之 甚詳,卻於父親93年間、母親103 年間相繼過世後,多年來 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亦未曾向被告表明仍欲占有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可推知蔡海明及 原告有承諾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效果意思,與單 純沉默之情形殊屬有別,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乃基於其與蔡海明、原告間之默示分管協議,如前所述 ,故其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係因與蔡 海明、原告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其占 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34 萬9,5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5 日起至遷離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適宜假 執行,其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應予駁回。而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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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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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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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542 │ 各56分之2 │
├────────────────┴──────┴───────────┤
│【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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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坐落建號 │ 面積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172.54│ 各2分之1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 │陽台:19.02 │ │
│樓,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2871建號建│ │ │
│物,權利範圍:28分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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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