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林伸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 號),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2,915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2,9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21時17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臺北 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光武街口處,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 越紅燈違規行駛,且未注意原告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 ,而撞及原告,致其受有右上側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側方脫位 、右上正中門齒突出、左上正中門齒脫落、下巴、左手及左 髖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如下:外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 元、牙齒修復費用585,00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大,對於外傷醫療費用5,800 元 不爭執,但對牙齒修復費用585,000 元部分,因尚未施作, 請求鈞院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不法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兩造警詢及偵查筆錄、原告 所提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下稱亞東醫 院)證明書足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4-11頁、第13頁、第15-26 頁、第40-43 頁 )。且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 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上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外傷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外傷醫療費用5,800 元,業據其提出之龍昌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見108 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3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9 頁;本院 卷第38頁、第57-7 3頁),自應准許。
㈡牙齒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麗晶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2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右上正 中門齒位移之損害,自有後續接受牙齒矯正或手術等後續治 療之必要,依前揭條文意旨,自仍得請求,且原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確已因修復牙齒而實際支出106,200 元, 有麗晶牙醫診所收據影本可證(本院卷第75-77 頁),被告 辯稱原告尚未進行施作,不得請求云云,委無可採。另原告 就此部分治療金額之預估,已據原告提出之麗晶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位移需進 行根管治療,每顆費用28,000元,3 顆牙齒合計84,000元; 左上正中門齒需進行人工植牙、齒槽骨再生術及固定式假牙 膺復,費用103,000 元,以上人工植牙及假牙平均壽命約10 至20年,需定期更換重作3 次,合計4 顆牙齒561,000 元【 計算式:(3 顆位移牙84,000元+1 顆脫落牙103,000 元) ×3 次重作=561,000 元】;於原告成年前須暫時配戴活動 假牙費用24,000元,總計原告牙齒修復費用為585,000 元( 計算式:牙齒治療561,000 元+活動假牙24,000元=585,00 0 元)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為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000 元等語。查,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勢,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乃為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 旨可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上正中門齒脫落、 右上側門齒、左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位移,致未成年之 原告臉部外觀受有影響,且後續接受牙齒矯正或手術等治療 需時甚長,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闖紅燈等過失情 節,及原告為未成年人尚在就學中,名下無所得或財產;被 告高職畢業,108 年全年所得306,358 元,每月收入約25,0 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等一切情況(參另置本院限閱卷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可憑)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尚稱允適,應予准許。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840,800 元(計算式:外傷醫療費5,800 元+牙齒修 復費585,00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840,800 元), 惟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7,885元,有原告存摺 內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48 頁),依上開規定,予以 扣除該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22,915 元( 計算式:840,800 元-17,885元=822,915 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822, 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見
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