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74號
PCDV,109,訴,87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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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鄭建興 
被   告 鄭武雄 
      鄭富  
      鄭金寶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心湄 

被   告 鄭天賜 
      鄭錦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928.52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案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富鄭天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928.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共 識而未能合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富鄭天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武雄鄭金寶鄭心湄鄭錦聯、鄭 福助同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裁判意旨)。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 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兩造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方案原物分割乙節,經 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應合理妥適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 姓 名 │應有部分 │分割方案 │
├─────┼──────┼────────────────────┤
│原告鄭建興│10分之1 │附圖編號763⑴部分土地(面積:417.83平方 │
├─────┼──────┤公尺,即備註欄B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 │
│被告鄭福助│4分之1 │鄭福助鄭錦聯取得,並由原告、被告鄭福助
├─────┼──────┤、鄭錦聯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9分之2、9分之5│
│被告鄭錦聯│10分之1 │、9分之2之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鄭富 │20分之1 │附圖編號763部分土地(面積:46.43平方公尺│
│ │ │,即備註欄A部分土地),由被告鄭富取得。 │
├─────┼──────┼────────────────────┤
│被告鄭金寶│168分之7 │附圖編號763⑵部分土地(面積:232.13平方 │
├─────┼──────┤公尺,即備註欄C部分土地),由被告鄭金寶
│被告鄭心湄│6分之1 │、鄭心湄鄭天賜取得,並由被告鄭金寶、鄭│
├─────┼──────┤心湄、鄭天賜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3 │
│被告鄭天賜│168分之7 │分之2、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
├─────┼──────┼────────────────────┤
│被告鄭武雄│4分之1 │附圖編號763⑶部分土地(面積:232.13平方 │
│ │ │公尺,即備註欄D部分土地),由被告鄭武雄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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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