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邱慶達即威勝企業社
被 上訴人 連欽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82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