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洪珍娜
被 告 莊雅貴
駱志茂
黃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街○段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後因被告莊雅貴、駱志茂於租約到期後搬離系爭房屋, 原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聲明一之請求,無須經被告同意 ,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六 分之一),被告黃錦秀為住商不動產樹林加盟店店長,在未 經原告同意且未通知原告情形下,即仲介訴外人洪董淑英與 被告莊雅貴、被告駱志茂簽訂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 定租期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及107 年3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 元,原告親向被告領取租金,但被告黃錦秀告知被告莊雅貴 、駱志茂不能給付原告,仍應匯給洪董淑英,原告於108 年 10月31日發出存證信函,被告等仍置之不理,被告莊雅貴、 駱志茂獲得相當於每月1/6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126, 000 元之損害。被告黃錦秀未查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告 知原告及取得原告授權就仲介間簽署租賃契約,為故意或過 失怠於業務上應注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與被告莊雅貴、 被告駱志茂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民事訴訟補正陳報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莊雅貴、駱志茂部分:租屋問題都是由仲介及屋主在處理, 我們都有正常的繳交房租,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黃錦秀部分:我只是房屋仲介,洪董淑英來我們這邊說要出 租系爭房屋,我就幫他找客戶,有租客要承租就協助他們簽 約,每月租金當然是支付給出租人,至於出租人與其他公同 共有人間租金如何分配,我不會介入,出租人也沒必要跟我 們說,本件我沒有故意或過失。洪董淑英在簽租賃契約時, 我看洪董淑英是很正常,身體很健康;租賃契約是雙方同意 才可以做變更,所以當時才會建議被告莊雅貴、駱志茂還是 依租賃契約內容,將租金匯入約定的帳戶內等語。綜上,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 )比例為6 分之1 ,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洪董淑英、洪羅絲 、洪肇國、洪千惠等4 人(下稱洪董淑英等4 人)同意由洪 董淑英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經被告黃錦秀居 間,再由洪董淑英出租與被告莊雅貴,租賃期間為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及107 年3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8 日、租金為每個月21000 元,並由被告莊雅貴、駱志茂居住 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聲 明書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5頁 至第79頁、第81頁),堪信屬實。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雅貴、駱志茂給付126,000 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黃秀錦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莊雅貴、駱志茂給付126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 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 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 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次 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 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 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 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
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 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77年 臺上第1208號、91年臺上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 28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第1776號判決、92年度台上第173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關 於共有土地之出租自得以合於前揭民法第821 條第1 項規定 方式為之。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及洪董淑英、洪羅 絲、洪肇國、洪千惠、洪志雄等人,而洪羅絲、洪肇國、洪 千惠出具聲明書同意洪董淑英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而 被告莊雅貴、駱志茂於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及 107 年3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8日向訴外人洪董淑英承租系 爭房屋,被告莊雅貴、駱志茂於租賃期間內依約將租金匯款 與洪董淑英之帳戶等情,原告並無爭執。洪董淑英與原告均 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此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而原告因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日期為106 年 8 月22日,是被告莊雅貴、駱志茂於簽立租賃契約時無從知 悉原告為所有權人,且於原告告知其為公同共有人及收受原 告於108 年10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又取得洪羅絲、洪 肇國、洪千惠於108 年12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是被告莊雅 貴、駱志茂自始至搬走均認為洪董淑英為有權租賃系爭房屋 之人,並依約繳納租金,堪認被告莊雅貴、駱志茂為系爭房 屋之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系爭房屋之使 用及收益,其因此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利益,對於原告而言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 雅貴、駱志茂給付不當得利,自不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黃秀錦亦 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民事訴訟如 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 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簡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秀錦有故意及業務過失侵權行為,係以認被 告黃秀錦違反內政部租屋手冊委託不動產經紀業租屋注意事 項中確認屋主身分及房東是否為所有權人之規定,信義房屋 網站公布房仲業者應注意事項中經紀人於承接案件時應盡調 查之能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中應與委託人簽訂 委託契約後方可刊登廣告之規定,民法第567 條第2 項關於 當事人屢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業務等,然被告黃 秀錦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自無任何契約義務,且洪董淑 英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如前述公同共有物之管理無 須得全體同意,是被告黃秀錦認洪董淑英為有權出租人,經 委託後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並未違背原告所指之上開規定, 難認被告黃錦秀有何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黃秀錦應負賠償責任 ,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民事訴訟補正陳報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