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賴許仁慈
訴訟代理人 賴儒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建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建豪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 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117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對陳建豪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陳建豪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1 月7 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已於109 年3 月10日命原告提 出陳建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 告迄未查明補正,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建豪之繼承人劉幸 娟、陳明祥、陳蔡素真、劉宥伶、劉桂枝、劉邦允均聲明拋 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該院109 年5 月12 日嘉院聰家109 年度倫㈠字第9 號函可稽,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陳建豪之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