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先 位 原告 大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兼備位原告 陳秋蘭
備 位 原告 簡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涂心寧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大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 下同)134 萬3,97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以45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34 萬3,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移交其擔任系爭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保管之社區公共基金予原告時,有 短少134 萬3,970 元。先位聲明以民法第541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以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告將上開 短少之公共基金本息返還先位原告或備位原告。嗣於109 年 6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先位聲明部分,追加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撤回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 備位聲明部分則追加民法第821 條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261 頁) 。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公 共基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 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 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 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所示93人主張其等為大 富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應返還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保管之公共基金,其等為該公共基金之 共有人,選定備位原告陳秋蘭、簡志成為被選定人,為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並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等 情,有選定當事人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備位原告並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選定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等語。經查,證人詹慶林於 本院證稱:我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我有拿委託書及 所有權人名冊給住戶簽名,我們認為被告有侵佔社區的款項 ,社區住戶看過我們提供的相關資料後同意委託書內容才簽 名,有向住戶解釋委託書內容為選定陳秋蘭及簡志成為當事 人向被告提起訴訟求償,我同意委託書之內容也有簽名等語 (本院卷一第180 頁)。足證備位原告業經系爭社區93名區 分所有權人選定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而有訴訟實施權。被告 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9年11月起開始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依照社區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一任兩年,故被告 任期應至101 年10月底屆滿,惟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未曾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上管委會由被告一人獨掌、帳目也 未公告、收支不清,直到107 年初才有熱心住戶聯署並發起 於107 年2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管理委 員並組成新管理委員會。新任管委會於107 年3 月12日於社 區內張貼公告,要求被告盡速完成交接,並透過簡訊等方式 通知被告將歷年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等資料交給新任管委會 ,但被告一再拖延,遲至107 年4 月27日始交接部分資料。 嗣新任管委會查閱社區之銀行帳戶等相關財務資料,發現被 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製作之收支月報表所記載存款餘額與社 區名下板橋區農會帳戶之實際餘額明顯不符,款項短缺下落 不明,且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並未全部存 入社區帳戶內,107 年4 月移交予新任管委會時,社區銀行
帳戶內餘額僅3,496 元,其餘款項顯係遭被告占有使用。被 告係於99年11月間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擔任主任委員, 任期至101 年10月止,兩造於上開期間存有委任關係。然依 據被告所製作101 年10月底社區收支明細表,系爭社區於10 1 年10月31日結餘金額為203 萬9,705 元,前開結餘金額有 140 萬314 元存放於板橋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但社區板橋 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於101 年10月29日實際餘額僅有5 萬6, 344 元,差額134 萬3,970 元應屬社區公共基金之一部分, 然被告迄未交付上開款項,也未能說明該差額134 萬3,970 元之用途。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大富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短缺金額之本息。如本院認原告大 富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不適格,則備位原告為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受系爭社區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選定為本件訴訟之被選定當事人。備位原告 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821 條之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命被告應給付備告原告陳 秋蘭、簡志成上開短缺金額之本息等語。先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大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34 萬3,970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蘭、簡志成134 萬3, 97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先位原告未提出法定代理人陳秋蘭經大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證據,殊難認定陳秋蘭有權代理先位 原告大富社區管委會為本件訴訟。且先位原告大富社區管委 會亦無當事人能力,而備位原告陳秋蘭、簡志成並未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定為本件訴訟之被選定人,原告於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及起訴不合法,均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係 以推估方式認定系爭社區之收支,並以之作為起訴被告短少 交接金額為134 萬3,970 元及利息,實係憑空指述,且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行為。被告 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有非固定支出達209 萬6, 654 元,且非固定支出多為社區設施之修復或添購,如汙水 地下化工程、社區六棟大門對講機更換及維修、社區六棟電 梯地板更新、廚餘回收鐵門製作、社區地下室一、二樓防水 工程、漏水工程及三輪車維修,原告明眼即可見有上開工程 之修繕及添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 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66 頁):㈠、被告自99年11月至101 年10月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7 年4 月27日由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詹 慶林與被告代理人余正信就管委會負責業務辦理交接,交接 之內容如被證一所示(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頁)。㈢、系爭社區99年11月份至101 年10月份(即原證一,本院卷一 第39至83頁)收支月報表上主委欄位之被告印章為真正。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就 保管之公共基金短少移交134 萬3,970 元予新任管理委員等 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 如下:
㈠、原告大富社區管委會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於本件訴訟當事人 是否適格?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 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 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 、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等,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 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 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 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先位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自具有當事人 能力。
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 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80號判決同此見解。先位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既就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其為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請 求被告給付短少移交之公共基金,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先位原告於實體法上是否確實享有權利,乃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抗辯先位原告 當事人不適格,殆有誤會。
㈡、陳秋蘭是否為先位原告大富社區管委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經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管理委員任期為二年, 而系爭社區於108 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 各棟新任管理委員,陳秋蘭當選為D 棟之管理委員,任期自 109 年1 月1 日至110 年12月31日,陳秋蘭復於同日召開之 管理委員會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並向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報備新任主任委員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備查函 文、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公告等 件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83頁、卷二第25至27頁、第31頁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上開選舉陳秋蘭為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或主任委員有無效之事由。從而,陳秋蘭業經系爭社區合 法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而為先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等情,足堪認定。
㈢、先位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4 萬3,970 元,有無 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 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 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 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 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
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 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 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 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 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7條第3 項之約定,管委會 任期為兩年。被告經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為第11屆 管理委員並被推舉為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11月(交接日為 99年11月2 日)至101 年10月為止,亦即被告自99年11月至 101 年10月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至101 年10月間受 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又經管理委員會 推選為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執行,兩造間就管 理委員會職務之執行存有委任關係等情,應屬有據。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給委任 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有關文件之保管;會計報告、結算報 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定期將公共基金或住戶應 分攤之費用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管理委員會改 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第8 款、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涉嫌侵占之刑事案件(即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1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時的財委說不會作 帳,物業管理也一直換人,系爭社區之收支報表都是我做的 ,部分錢是物業公司收現金然後先放管委會辦公室內,之後 再找時間由物業公司或我的會計黃淑女去存入銀行等語(本 院卷二第35頁);該案證人黃淑女證稱:我是在身障協會擔 任會計,被告是身障協會的總幹事,是我的主管,我與大富 社區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領該社區的薪水,因為被告很忙 常要開會,除了身障協會外,還有另外兼1 個協會的職務, 所以被告會把收到社區的錢拿給我去板橋農會存,再幫被告 匯款給社區的廠商,錢都是被告收完後,連同匯款單交給我 ,由我幫被告跑銀行等語,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34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基上,被告於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均係 由其負責保管管理費等公共基金、公共基金之運用及收支報
表之編制等事實,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受委任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負責管理費之收受及公 共基金之運用,於卸任後即應將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收取之 公共基金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收取之公共基金 等情,洵屬有據。再查,被告擔任管理委員之任期至101 年 10月,而其所自行編制之101 年10月31日收支月報表記載本 月結餘203 萬9,705 元;活期存款(板信)63萬6,774 元、 活期存款(板農)140 萬314 元、零用金2,617 元等情,有 系爭社區101 年10月份收支月報表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3 頁)。足證系爭社區101 年10月31日結餘款203 萬9,705 元 除作為零用金之現金2,617 元外,其餘係存放於系爭社區設 於板信及板橋區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然查系爭社區101 年 10月29日(10月30日及10月31日均無交易)板橋區農會活期 存款帳戶結存金額為5 萬6,344 元,較被告編制之101 年10 月份月報表所記載存放於板橋區農會活期存款金額140 萬31 4 元,短少134 萬3,970 元。顯見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擔 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有134 萬3, 970 元之公共基金款項並未存入系爭社區之帳戶。則原告主 張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保管之公共基金,尚有134 萬3, 970 元並未移交予原告,故依據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尚未移交之款項等情,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 抗辯其於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所支付之固定支 出達209 萬6,654 元,已超過原告所主張尚未移交之金額13 4 萬3,970 元等語,並提出支付209 萬6,654 元明細項目( 本院卷一第207 頁)。然查,被告並未提出支付209 萬6,56 4 元之任何單據,且其所提出函請上開支出款項之收款廠商 協助提出合約及收取費用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見有任何收 款廠商回復(本院卷一第233 至249 頁)。至於被告所提出 施作工程之照片並無從得知工程施作時間、工程費用之金額 ,甚且亦無法排除該修繕工程已包含於各月份收支月報表所 記載之支出項目中,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為系爭社區另行支付 209 萬6,564 元,尚未列於收支月報表。再審諸被告所列出 支付209 萬6,564 元之明細項目均係101 年10月31日以後所 支付之款項(詳本院卷一第209 頁),而依據被告所製作99 年11月份至101 年10月份之收支月報表,管理委員會每月所 收取之社區管理費收入自11萬9,000 元至33萬6,000 元不等 ,有各月份收支月報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至83頁), 亦即管委會每年收取之管理費收入達百萬元以上,然被告迄 今無法提出101 年10月以後各月份管理費之收支報表,縱使
有如被告所稱於101 年11月以後為系爭社區支付209 萬6,65 4 元之相關費用,然被告每月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區權人收 取之管理費收入已足以支付上開費用,亦即不需以101 年10 月31日以前所取得而尚未存入系爭社區板橋農會活期帳戶之 款項以支應101 年10月31日以後發生費用。從而,被告辯稱 101 年10月31日收支月報表所記載板橋農會活期存款金額與 實際結存款之差額,其已支付系爭社區之相關費用及工程乙 節,洵屬無據,不足憑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101 年10月 31日收支月報表所記載板橋農會活期存款金額與實際結存款 間134 萬3,970 元之差額原因,或該款項於107 年4 月27日 交接前已支付於系爭社區之相關費用之具體事證。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將其受任期間所 收取保管之公共基金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至於被告抗辯 其於107 年4 月27日已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資料均 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故無法提出支付209 萬6,654 元之 相關資料等語,並提出交接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22 頁) 。然觀諸該交接明細,交接之相關文件項目並未包含收支月 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而原告亦因 被告拒絕交付102 年1 月至107 年2 月之會計帳冊、支出憑 證及財務報表,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報請主管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等情,有新北市工務局108 年 7 月31日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7 頁),足證被告辯 稱其已將支付費用之相關憑證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等情, 應屬虛言,自難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4 萬3,970 元,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5 日(本院卷一第10 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短少移交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收 取及保管之公共基金134 萬3,970 元與先位原告,先位原告 依據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3,97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於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先位原告依上開 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 審究;又本件先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備位原告之訴即毋庸 裁判,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