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9號
PCDV,109,訴,529,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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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何浩榛 

訴訟代理人 何美慧 
      張芳瑜 

      郭雅筑 
被   告 余錫宗 
訴訟代理人 余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訴
字第4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24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72,248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546,922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請求557,934元本息(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7年7月16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而致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 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交審訴字第102號審理在案,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 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7,072元(嗣擴張為省立醫院急診 醫療費2,672元、回診472元、中醫診療費6,050元、中藥材 調養8,890元);②看護費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 出看護費共計77,500元、膳食代購費用27,600元;③交通費 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800元 ;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保母工作,每日工資4,5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22,000元;⑤精 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⑥其他部分:財物損失 (手機螢幕)3,500元、機車修理費用7,450元;以上共計為 546,922元(嗣擴張為557,934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5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碰撞被告,被告並未碰撞原告, 肇事者是原告,被告對於原告各項請求皆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新北市五 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隨時注意交通號 誌顯示狀況,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而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在本案交岔路口顯示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 圓形紅燈時,仍貿然前行左轉進入中原路,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原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 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思源路,亦未遵守兩段式 左轉標誌而逕行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 腫脹瘀血病痛傷害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 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1至48頁),已堪信 為真實。被告仍抗辯本件車禍係原告碰撞被告,被告並未碰 撞原告,肇事者是原告云云,尚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隨時注意交通號



誌顯示狀況,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 而進入路口竟仍疏未注意,在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 紅燈時,仍貿然前行左轉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省立醫院急診醫療費 2,672元、回診472元、中醫診療費6,050元、中藥材調養費 8,89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其中原告有提出省立醫院 急診醫療費2,672元、中醫診療費700元、中藥材調養費用共 8,890元之單據為證(本院訴字卷第63、65、73、75頁), 故上開合計12,262元之金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不 應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 77,500元、膳食代購費用27,6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因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確有看 護之必要(包含看護期間、全日半日、收費標準等),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1,8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保母之工作,每日工資為 4,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22,000元云 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 件,以證明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致有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本院斟 酌原告車禍受傷之情況,及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保母、每 日工作薪資5,500(海外)、並無財產;被告係國小畢業、 無業、並無財產(同上卷第60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其他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物損失即手機螢幕 修理費用3,500元、機車修理費用7,45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 據為證(同上卷第7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如數准許 之。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262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手機螢幕修理費用3,500元、機車修理費用 7,450元,合計103,212元(12,262+80,000+3,500+7,450 =103,212)。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騎乘車 機車未遵守兩段式左轉標誌而逕行左轉之疏失,已如前述, 是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準此,本院斟酌兩 造之過失程度,應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認被告、原告之 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71 萬5,527元(計算式:103,212元×70%=72,24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5頁) 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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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