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73號
PCDV,109,訴,47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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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黃穎微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張水郡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何信儀律師
      彭光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0 號,刑事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14 萬4,623 元(見附民卷第5 頁)。嗣 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最後 確定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12 萬9,573 元(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許,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幸福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自行車沿 幸福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未達道路中心即貿然違規左轉,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保林為閃躲被告而緊急煞車,適時 伊騎乘系爭機車於陳保林左後方,為避免撞上突然煞車之陳



保林所騎機車,伊亦連忙煞車,惟仍閃避不及,撞上陳保林 所騎機車車身左後側,伊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再撞上伊 左側由訴外人蔡坤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引發連環相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 側外傷性顱骨凹陷性骨折併腦出血、鼻骨骨折及左側顏面神 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 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 ,被告貿然違規左轉顯有過失,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對 伊所受損害負完全責任。又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㈠醫療費用 14萬0,293 元;㈡看護費用28萬8,000 元;㈢交通費用5,88 0 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9萬5,400 元(正職14萬5,000 元: 每月薪資2 萬9,000 元,請求自108 年3 月5 日至同年7 月 底;兼職5 萬0,400 元,每星期日、一打工,每日8 小時, 工資為1,200 元,共42日);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1 2 萬9,573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9,573 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系爭刑事判決雖以伊未達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違反道路 交通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就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涉有過失,然依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攝像影片 觀之,伊並無違規左轉行為,系爭事故事實經過與原刑事案 件程序中所認者顯有出入。而依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雖認伊騎自 行車,沿新莊區幸福路往中港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 ,驟然左偏行駛,與沿幸福路直行之陳保林所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蔡坤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事故云云,惟卻未曾具體指出伊究有何違反交通道路規 則而有過失,即貿然認定伊之行為屬肇事原因,已有可議。 實則,伊沿新莊區幸福路往中港路方向直行,於行進上坡欲 通行幸福橋之際,因年老體衰致使伊於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 上幸福橋時之坡度路面時,始終緊靠右側路邊緩慢行駛,惟 因體力不足而暫且減速停滯,並無左轉之意圖及行動。況彼 時伊已通過幸福路與中華路口,何來左轉之可能,縱伊因遇 上坡路段時前行力量不足導致車頭受阻而略為傾斜,亦僅係



物理力學之當然現象,應不致影響其他車輛前行。伊後方由 陳保林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有保持安全距離及行車速度 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見伊無力上坡有所緩滯時,即立即煞 停,並未與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陳保林後方由原告 駕駛之系爭機車,疑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追撞陳保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復 原告後方由蔡坤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疑亦未保持前後 、左右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擦撞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伊並未與任何人發生碰撞,覆議意 見書亦未能具體指出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要難指摘伊於騎乘自行車之過程中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故應由鈞院斟酌全卷之證據 ,獨立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㈡又縱認伊有過失,然原告之請求多有逾越合理範圍,茲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收據中膳食費350 元部分,人類無 論受傷與否,均有進食需求,尚無從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 額外支出膳食費之情形;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證明書費部分 ,非醫療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亦非原告生活所需之必要開 銷,故原告上開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且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 書僅有108 年3 月22日、同年7 月12日二紙診斷證明書之開 立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又依據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費用明細,開立 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200 元,故開立診斷證明書縱屬必 要費用,亦僅於4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須專 人照護之期間應為108 年3 月8 日迄同年7 月6 日止,而原 告於同年3 月5 日至7 日接受手術及居住加護病房療養,應 無聘僱看護之可能,而於同年7 月6 日後則無專人照護之必 要,故合計僅121 日。又原告母親不具專業看護之知識技能 ,品質更有所落差,與專門從業之看護人員有別,如逕以專 人全日看護費用基準加以核算,顯逾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依 勞動部108 年所公佈之基本薪資每月23,100元,加以核算看 護費用損失,即9 萬3,170 元,故原告縱得請求看護費用之 損害賠償,亦僅得於此數額內為之。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於住院、療養期間仍受有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婦幼發展協會辦理泰山同榮公共托育中心(下稱泰山托育 中心)之薪資給予,共計14萬3,000 元,故原告並無受有此 部分薪資損失。且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至同年7 月31日所



請假別為「病假」,事由記載「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如認 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第8 條 規定,原告於公傷病假期間,其雇主本應照給工資,原告實 不應受有薪資損失。至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 所請之「年假」,應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帶薪之特別休 假,原告亦無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又如認原告於108 年 3 月5 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所請之「病假」為普通傷病假, 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亦得於30日之範 圍內受半薪之給與,且原告所得屬月薪制,於休息日、例假 日、國定假日本即無庸提供勞務即得領取薪資,就此部分亦 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此外,依泰山托育中心回函,原告 之月薪應為每月2 萬8,600元。
②原告所提N2 Coffee Bike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形式真正不明, 就其曾於前開咖啡館任職非屬臨時性、定期性質之工作,且 確有應前往前開咖啡館提供勞務卻因系爭事故不能前往而因 此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且縱認 前開文書為真正且原告確有於前開咖啡館任職,惟原告依醫 囑所示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即108 年3 月8 日迄同年 7 月6 日止,實際周日、一之日數合計僅35日,原告逕行請 求42日之工作損失難認有理,逾越部分應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正值青壯年時期,縱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損害 ,惟其術後身體健康狀況皆恢復良好,亦漸漸步入佳境,且 於受傷期間更受有泰山托育中心之薪資給予,亦有母親陪伴 於側加以照料,致使原告心靈及經濟上皆有所依而生活無虞 。又原告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相關精神醫學科別就診紀錄, 非受過鉅而難以平復之精神苦痛。而伊業已步入耄耋之年, 自中風時起迄今業已20餘載,期間均於家中休養並受人照料 ,亦無從事任何工作職務及未受有絲毫投資收入、薪資,名 下僅有因繼承所得且價值甚微之農地,衡酌兩造地位、家況 、財力、原告所受痛苦之情形,應認原告請求50萬元顯有過 當。
㈢復且本件伊所騎乘之自行車實際上並未與陳保林、原告、蔡 坤樺等人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任何碰撞。若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機車與前車即陳保林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並 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致於追撞其前車 肇生系爭事故,原告更不致於車身傾斜而與未適時注意前方 車況及保持左右車間安全距離之蔡坤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具有與有過失,應依法請 求酌減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領取10萬4,919 元之保險給付,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直 行行經幸福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自行車沿幸福路往中港路方 向行駛,行經幸福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未達道路中心即 貿然違規左轉,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保林為閃躲被告而緊急煞車,適原告騎乘於陳保林左後方 ,為避免撞上突然煞車由陳保林騎乘之機車,亦連忙煞車, 惟仍閃避不及,撞上陳保林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後側,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再撞上由原告左側由蔡坤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發連環相撞之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之事 實,被告除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陳保 林及蔡坤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並無違規左轉 情形,自應無過失云云為辯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 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除被告有過失乙節外,其餘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有 過失云云。為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8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 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 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 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是騎乘自行車沿幸福路往中港 路直行,於行進上坡欲通行幸福橋之際,始終僅靠右側路邊 緩慢行駛,並因體力不足而暫且減速停滯,並無左轉之意圖 或行為,後方由陳保林駕駛之重型機車,因確實保持安全距 離及行車速度,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見伊無力上坡即立即 煞停而未與伊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陳保林後方由原告駕駛 之系爭機車則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閃避不及而追撞陳保林駕駛之重型機車,原告復與其左 後方由蔡坤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伊並無過失



云云。惟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12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自行車 ,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 務。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查卷第11頁)所 載,本件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側 路邊行駛,且未達道路中心處即貿然逕行左轉;適陳保林蔡坤樺、原告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因被告前述 之違規左轉行為,致陳保林見狀後緊急煞車,原告因煞車不 及而撞上陳保林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之車身並撞擊蔡坤樺 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 。上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證人身分時所為證 述:伊騎乘機車沿幸福路往中港路方向騎乘,當時伊的行向 剛轉為綠燈,起步後不到10幾公尺,右前方的機車突然緊急 煞車,因為伊與該騎士的機車距離相當接近,伊也緊急煞車 ,但仍然與右前方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然後伊往左邊倒下, 並撞到伊左側機車,當時伊右前方與左側之騎士也都因而倒 地,伊爬起來後,有路人告知伊說是因為前方的一台腳踏車 違規左轉,才會導致伊右前方的騎士煞車等情綦詳(見偵查 卷第74頁),核與陳保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為證人身分時 所為證述:伊看到一個騎腳踏車的阿伯突然從伊右側出現, 伊怕撞上所以就緊急煞車,當時伊是綠燈剛起步,伊也不知 道那個阿伯是從哪邊出來,伊看到有腳踏車突然竄出,自然 反應下就緊急煞車,當時旁邊有騎士表示是因為有一位阿伯 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等情(見偵查卷第74至75頁)大致相符 。再參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係被告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左轉彎,為肇事因素 ;陳保林、原告及蔡坤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9 月10日新北裁 鑑字第1084654207號函覆之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查卷第87至第91頁,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被告雖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請求本院再送覆議, 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仍維持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分析意見,並 僅文字修改為被告騎乘自行車,驟然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陳保林、原告及蔡坤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 等節,亦有新北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7 日新北交安字第10 90920939號函覆本院之該覆議會109 年7 月1 日案號新北覆 議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 349 至352 頁,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足見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實係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及 車輛照片共32幀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件(見偵查卷第14頁 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為證。被告雖仍一再辯稱 渠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上情除業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在卷外,並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亦採取相同認定,參以被告於本件所持否認過失理由 ,業經其於覆議程序中提供陳述意見予覆議機關參考,但不 為採納(見本院卷第333 頁),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乃 洵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準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靠右側路 邊行駛,且未達道路中心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甚明,依法自應 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至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陳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之安全距離等違規情節,核屬原告應 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問題(另詳後述),與被告是否有過失責 任之認定無關,併予指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 貿然違規左轉,致陳保林見狀後緊急煞車,原告因煞車不及 而撞上陳保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之車身 再撞擊蔡坤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等情,既經認 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除抗辯診斷證明書費用、膳 食費,均非屬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外,就原告主張其他已支



出之數額以及所提出之各該單據(見附民卷第17至39頁)之 真正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331 頁),足見原告 主張業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足以採信。至被告 雖仍以前詞為辯。然查:住院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2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應予剔除此部分,並不可 採。又診斷證明書費部分,係原告為取得該醫院所出具載明 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雖證明書費非屬因侵 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人賠償,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同不足採。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4 萬0,293 元乙節,非但屬實且均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醫療費用14萬0,293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 主張其由母親看護,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等語,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審酌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亞東醫院住院,於108 年3 月5 日接 受左側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及腦內壓偵測器置放手術, 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同年3 月8 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3 月 15日出院,建議在家休養3 個月,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 人照護,復於同年5 月30日入住一般病房,於翌(31)日接 受左側顱骨成形手術,術後回一般病房,於同年6 月7 日出 院,建議在家休養1 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 有亞東醫院108 年3 月22日及6 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9 、11頁),其中入住加護病房部分由醫院 護士照顧固不須專人看護,惟第一階段為嚴重頭部外傷後的 恢復期,須專人24小時看護,3 個月恢復期是必要的觀察; 第二階段為顱骨成形術後,1 個月內亦有全日看護必要,有 亞東醫院109 年5 月4 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



),是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至7 月7 日間需人全日看護之 主張,堪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108 年7 月8 日至同年7 月26日間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舉證據應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就此,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108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08 年7 月12日至本 院門診追蹤檢查,宜自今日在家再休養兩星期。」等語(見 附民卷第13頁)以觀,雖僅記載「再休養兩星期」,而未載 明原告是否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參諸上揭亞東醫院109 年 5 月4 日回函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二階段為 顱骨成形術後,1 個月內一般需全日照護,但1 個月後一般 只要半日照護即可,足徵原告主張自108 年7 月8 日至同年 7 月26日間亦有全日看護必要云云,雖不足取,惟上述期間 仍有半日看護必要乙節,則可堪認定。
⑵而就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被告雖抗辯原告實際係由原告母 親看護,不具備專業看護之知識技能,如比照專人全日看護 收費標準,顯不適當云云。惟查,一般不具護士執照受過訓 練合格之照顧服務員所做之看護工作並不含醫療部分,而僅 是從事一般為病患換衣服、尿布、拍背、翻身、餵食等一般 家屬亦有能力從事之工作內容,家屬只是因個人因素無時間 親自照顧病患,乃請看護代為照顧而已,且家屬看護勢必付 出較看護照顧一般無親屬關係之患者更多之心力,應認原告 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按目前每日24小時看護費行情2,000 元計算,尚 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⑶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為 26萬3,000 元【計算式:(2,000 ×122 )+(1,000 ×19 )=26萬3,000 元】。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醫需搭乘 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5,88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7頁)。被告雖否認該單據 真正,並謂原告未能舉證確有前開金額之支出云云,然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傷勢非輕,需專人全日照護達4 個月以上, 業如前述,堪認其確實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 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依據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可認原告實際就診次數於臺大醫院2 次(來回共需4 趟車資)、亞東醫院9 次(扣除出院、入院日僅需單趟,來 回共需16趟車資),而被告就原告住家至臺大醫院,單趟之 計程車資以285 元計算,原告住家至亞東醫院,單趟之計程



車資以265 元計算,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1 至332 頁),自得以之為計算標準。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 之交通費用應為5,380 元【計算式:(285 ×4 )+ (265 ×16)=5,38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逾上述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自108 年3 月5 日到108 年7 月31日在泰山托育中心之正職 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前述期間之薪資損失,被告應予賠償,且原告 所受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與本件損害賠償間應無扣抵問題等 語;被告則以前述期間原告仍受有泰山托育中心之薪資,自 應扣除云云為辯。按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 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 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底薪為每月2 萬8,600 元,於108 年3 月5 日 至同年7 月31日(即)4 個月又27日)期間,原應得之薪資 總額為14萬0,140 元【計算式:(28,600×4 )+ (28,6 00÷30×27) =14萬0,140 元】。而泰山托育中心雖於上述 期間仍有給付原告全部薪資即14萬0,140 元,惟原告嗣後業 已將其中之8 萬9,789 元,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 病給付後予以繳回,此有泰山托育中心109 年4 月22日同榮 托字第1090013 號函覆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 頁)。而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因係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取 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 償,已如前述,自不應予扣除。至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因仍屬 泰山托育中心給付之薪資,且原告並已同意扣除(見本院卷 第330 頁),應予扣除。從而,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不能工作 損失之實際損害乃為未能領取之8 萬9,789 元,原告此部分 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08 年8 月 1 日至同年月5 日之假別為特別休假,仍可領得薪資,故並 無損失云云。惟原告請求之日數僅至108 年7 月31日止,10 8 年8 月薪資有無領取並非本院應審酌範圍,被告上揭所辯 ,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⑵自108 年3 月5 日到108 年7 月31日在N2 Coffee Bike之咖 啡館兼職部分:
原告固定於星期日、一於前開咖啡館兼職,時薪為150 元, 於108 年8 月4 日始返回公司,重新回公司前無領取該公司 薪資,此有N2 Coffee Bike即奇世莊園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4 月27日回函(本院卷第175 頁)在卷可憑。而原告自108 年7 月12日門診追蹤檢查,醫囑建議自該日起再在家休養兩 星期,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8 年7 月12日之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13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至少應休養 至108 年7 月26日,是原告主張受有兼職之薪資損失應為40 日即4 萬8,000 元【計算式:40×8 ×150 =4 萬8,000 元 】,此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確有因 系爭事故受有兼職之薪資損失,且實際損失日數僅35日云云 ,洵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3萬7,789 元【 計算式:89,789+48,000=13萬7,789 元】,於此範圍內應 予准許,其餘超出部分則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左 側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及顱骨成形手術,所受傷勢非輕 ,對原告之日常生活難謂無影響,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 又原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於泰山托育中心及咖啡館服務 ,月薪約3 萬8,200 元,名下財產僅有出廠近20年之汽車1 部;被告則為39年次,國中畢業,自述中風迄今已20年餘載 ,並無收入,名下財產有土地6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第344 至354 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94萬6,462 元之損害【計算



式:140,293 +263,000 +5,380 +137,789 +400,000 = 94萬6,462 元】。
五、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乙 節,業如前述,惟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而本件依原告及證人陳保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兩人均為綠燈後剛起步不久,被告騎乘 自行車突然違規左轉竄出,已如前述。綜觀事故發生之歷程 ,即被告騎乘自行車在陳保林右前方直行,後續接近肇事地 點前,被告突然無預警向左轉彎,轉彎前並沒有任何變更行 向之顯示,亦未暫停車輛,其貿然左轉致陳保林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而陳保林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因閃避不及,始與陳保林蔡坤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傾倒,致受有系爭傷害,方為系爭事故 之肇因。意即被告騎乘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達道 路中心即貿然左轉,其突然偏離車道為左轉,乃造成陳保林 、原告及蔡坤樺等人猝不及防,原告對被告違規行為無從預 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並非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可言。此外,再參以前述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系爭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員之系爭覆議意見書亦均持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之鑑定結果,即同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肇 事責任可言。是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同為不足 採甚明。
㈡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亦堪認 定。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0 萬4,919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 頁)



,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則扣除上開款項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萬1,543 元【計算式:946, 462 元-104,919 元=841,543 元】。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萬1,54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見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 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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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世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