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3號
PCDV,109,訴,33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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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孫鵬鵬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江溪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萬250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47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07 年12月13日,嗣 於109 年4 月7 日具狀變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核 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7日、107 年10月19日、107 年10月 29日陸續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550 萬元、450 萬元,合計1200萬元。被告固已於107 年10月 22日、107 年11月7 日、107 年12月13日、108 年7 月9 日、108 年7 月10日清償450 萬元、80萬元、316 萬元、 150 萬元及4 萬元,合計1000萬元,然尚有200 萬元借款 未清償。又訴外人李榮華蔡志明均未受原告委託向被告 收取借款,故被告交付予李榮華蔡志明之款項,均不生 清償效力。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 款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向原告借得1200萬元,已以匯款的方式清償其中1000



萬元,另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透過李榮華蔡志明 清償借款,總計金額已逾1200萬元,而清償完畢。又兩造 間的借款及還款事項,都是透過李榮華蔡志明聯繫,被 告在108 年10月3 日以前沒有見過原告,亦無原告的電話 號碼。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前4 、5 個月曾以電話向被 告催討欠款200 萬元,希望被告直接將款項給付原告;被 告向原告表示因借款過程都是透過李榮華蔡志明,所以 希望可以透過蔡志明還錢;原告便說好,其會再與蔡志明 聯絡。被告不清楚原告與蔡志明間有無其他金錢糾紛。(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得1200萬元,且被告已以匯款方式向原告 清償其中1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簽立 之本票、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53至55頁),首堪認定。(二)關於被告主張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給付事實,證人蔡志 明、證人即代書范依帆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彼等雖有看見 被告交付現金予李榮華,但不知道具體金額及給付原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84、85、110 、111 頁)。故此部分清償 抗辯,難認可採。
(三)關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給付事實,證人蔡志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兩造間借款的事宜都是透過其與李榮華處理, 李榮華於107 年12月26日遭關押,沒辦法繼續幫原告處理 兩造間的借款事宜,原告因而於108 年4 、5 月間透過電 話請其向被告收取欠款本金,其有向被告收到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清償欠原告本金的款項,當時其與原告仍為男女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衡以證人范依帆 證稱:李榮華蔡志明有因兩造間之借款而向被告收取報 酬或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足徵被告主張 兩造間借款均係透過李榮華蔡志明居中接洽等語,信屬 實在。又蔡志明接手處理催款事宜之原因及時間點,核與 李榮華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入監時間相符(見本院 卷第79頁),且據被告提出其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主張其有透過 向原告為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給付行為,應屬可採。(四)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108 年10月3 日見面對話錄音譯文 ,原告主要係向被告說明所有借款都是來自原告,並要求 被告應直接將本金利息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 93至96頁)。然被告前已以匯款1000萬元方式為清償,且 原告亦否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現金給付清償事實,倘原



告未曾委託蔡志明向被告收取借款,其理應無特地相約見 面再向被告強調應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為清償之必要,益 徵蔡志明證稱其有受原告委託向被告收取借款本金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是蔡志明既有受原告委託,自應為有受領 權人,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向蔡志明為清償,依民 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即已使兩造間借款之債務關係消 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欠款。至蔡志明嗣後 有無將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轉交原告、蔡志明是否另對原 告涉犯詐欺罪,均不溯及影響該次清償之效力。(五)另依前述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告已於108 年10月3 日當 面向被告表示日後清償款項應直接匯至原告帳戶,自屬以 意思表示終止蔡志明之收取權。被告明知原告已終止蔡志 明之收取權,猶為附表編號5 、6 給付行為,對原告而言 自不生清償效力。是被告關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清償抗 辯,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2500元欠款本金 ,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已於109 年1 月13日屆清償期,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兩造未約定利息,原告業以起訴之方式為 催告。故原告就被告前述未清償本金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2500元及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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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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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0月19日│100萬元 │交付現金予李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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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1月7 日│5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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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2月13日│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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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8 月20日│52萬7500元 │匯款予蔡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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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10月18日│127 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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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10月18日│20萬元 │交付現金予蔡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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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