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柯中二
被 告 王福智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
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
度易字第437 號被告王福智涉犯妨害家庭刑事審件審理期間,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免訴,本院刑事
庭依原告聲請,同時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9 年
度附民字第459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規定,原告即
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