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張皓丞
被 告 江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9 年6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答詢表3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