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35號
PCDV,109,訴,223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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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胡妙芳即高彰岑之繼承人




被   告 胡慧婷即高彰岑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妙榮即高彰岑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妙吟即高彰岑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宥榛即高彰岑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宏明即高彰岑之繼承人





被   告 高銘宏即高彰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彰岑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帳款本息未清償,以及高彰岑於 94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積欠借款本息未 清償。高彰岑已於106年10月5日死亡,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彰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而 依原告所提高彰岑申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 定依該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 第57頁);另高彰岑所簽立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第四條第㈣項亦約定因該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訴 字卷第69頁)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並無管轄權。三、茲審酌被告7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指定送達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8樓之2」,而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前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彰岑所合意管轄法院 之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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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