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曾文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允顧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此並有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可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魏允顧為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 訟。惟查被告魏允顧已於74年4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魏允顧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死亡 ,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命原告為補正,亦無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魏允 顧為被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