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林志鵬
被 告 曾千栭(原姓名曾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簽立借據時,被告 住所為彰化縣○○鄉○○村○路街000號,原告住所為新竹 市○○路0號,原告於106年10月25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 債務時,其住所為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而 被告目前住所則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本 院均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