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01號
PCDV,109,訴,2201,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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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被   告 鍾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依原告所提出 之開戶契約書中柒、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約定:「 甲方(按即被告)與乙方(按即原告)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 ,……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參、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 條亦約定:「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雙方間因本契 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上開開戶契約書、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95頁),顯見兩造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亦無專 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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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