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10號
PCDV,109,訴,1910,2020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葉純行
訴訟代理人 葉蒼松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交屋過戶時 向原告請求戶籍至遲1 月遷走,原告也答允,惟時間屆至 時被告卻遲遲不遷戶籍,屢經勸告均藉故拖延。且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訴外人許添旺。原告幾次將 鐵門鎖上均遭被告破壞,牆壁窗戶亦遭塗鴉寫字及破壞。 原告請師傅檢視,修復門窗、大門及牆面重新油漆約需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5萬元。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狀、房 屋稅繳款書、兩造買賣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登記申請資料、系 爭房屋遭破壞及使用現況照片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修繕費用25萬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