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徐蘭英
游金山
游金樹
游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蘭英、游金山、游金樹、游木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113 元;及其中3 萬1175元部分,自民國95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176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4 萬8938元部分,自95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徐蘭英、游金山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5046元,及自95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576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蘭英、游金山、游金樹、游木成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徐蘭英、游金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徐蘭英(下與游金山、游金樹、游木成合稱被告,分 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92年7 月8 日邀同游金山、游金樹 、游木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 自92年7 月10日起至95年7 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其中24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付利息,另36萬
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徐蘭英於94年12月12日繳付第29期本息後即 未再繳納,迭經催告,於96年間還款6 萬8952元,經計算 本借款除獲償本金51萬9887元及至95年7 月28日止之利息 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故被告就甲契約尚積欠原告本金 8 萬11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甲契約之約定 ,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二)徐蘭英另於94年4 月28日邀同游金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花 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5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乙 契約),約定自94年4 月29日起至97年4 月29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付利息;遲延 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徐蘭英於94年12月30 日繳付第8 期本息後即未再繳納,迭經催告,於96間還款 59萬7674元,經計算本借款除共獲償本金78萬4954元及至 95年7 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故被告就 乙契約尚積欠原告本金71萬50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依乙契約之約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徐蘭英、游 金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另原告已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 利義務,爰依甲、乙契約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113 元,及其中3 萬1175元自9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 ,及餘款4 萬8938元自95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2.徐蘭英、游金山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5046元,及自95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前述甲、乙契約借款、部分清償、遲延給付及概括 承受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 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甲契約、乙契約、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甲、乙契約所定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甲契約、徐蘭 英及游金山就乙契約,各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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