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吳君健
兼訴訟代理人 趙鈴玉
被 告 薛嘉淑
訴 訟代理 人 鄭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並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並無 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397 至399 頁),而本院另案108 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則係被告於該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兩造間720 萬 元消費借貸之違約金,並主張原告就兩造間720 萬元消費借 貸未依約清償,遂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 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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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所有權人│ 抵 押 權 設 定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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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段│吳君健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重│
│ │686 、687 地號土地(│(108 年│登字第140310號登記申請書: │
│ │權利範圍:各為1/5 )│8 月23日│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暨其上同段1434建號建│塗銷信託│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登記,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
│ │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有權人為│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 │2 號1 樓,權利範圍:│趙鈴玉)│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 │全部) │ │之借款、墊款、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 2 │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段│趙鈴玉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0 年9 月│
│ │686 、687 地號土地(│ │12日。 │
│ │權利範圍:各為1/5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暨其上同段1435建號建│ │利息:無。 │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遲延利息:無。 │
│ │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 │違約金:每逾1 日每萬元以20元│
│ │2 號2 樓,權利範圍:│ │加計。 │
│ │全部)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權之費│
│ 3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段87│趙鈴玉 │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 │5 、876 地號土地(權│ │害賠償。 │
│ │利範圍:各為1/5 )暨│ │抵押權人兼債權人:薛嘉淑。 │
│ │其上同段979 建號建物│ │義務人兼債務人:吳君健、趙鈴│
│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玉,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
│ │泰山區福德街19之4 號│ │ │
│ │〈即19號5 樓〉,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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