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林芳君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劉憲隆
劉憲桐
劉得財
邱憲虎
邱証瑋
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即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號,下稱1221號建物)、1221號建物之 未辦理保存部分(下稱1221號增建物,與1221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㈡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經訴外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發文 字號108板金職二字第477號公告拍賣,並由原告得標買受, 於109年5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㈢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 告劉憲隆、劉憲桐、劉得財、邱憲虎、邱証瑋、邱家瑋(合 稱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就如何使用系爭房地,亦難以達 成共識。㈣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建物,總面積為96.12平方公 尺,約為30坪(計算式:96.12×0.3025=29.0763,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然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其上1樓至2 樓、增建之3樓皆須通過1樓之出入口方得對外通行,是各共 有人不僅分得面積過於狹小,且未獲分配鄰近系爭建物出入
口之共有人,日後尚須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亦將使 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就 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如何使用亦難達成共識,及系爭 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其上1樓至2樓、增建之3樓皆須通過1樓 之出入口方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不僅分得面積過於狹小, 且未獲分配鄰近系爭建物出入口之共有人,日後尚須得他共 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亦將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原物分割方案顯有困難之事實,有公告拍賣、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5至17頁、第 75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7人所共有 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多達7人 ,共有登記建物面積僅約30坪之系爭房地,若原物分割,將 使系爭房地更加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故認應 以變賣系爭房地全部,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始屬公平,並得兼顧社 會及兩造之最大利益。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本院酌定將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