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95號
PCDV,109,訴,179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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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被   告 天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林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 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9條約定:「立約 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核 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天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晙公司)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6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以維持公司運轉,貸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並由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一般運轉金借款契約書、保證 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變更利率暨 約定寬限期、展延寬限期)。
㈡詎被告等自109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多次以 電話促請繳款,並於109 年4 月6 日、109 年5 月26日、10 9 年6 月2 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 9 年5 月25日,查詢被告天晙公司之聯合微信報告顯示,被 告天晙公司於星展銀行之借款已遭該銀行轉列為呆帳款並標 註逾期代號為逾期6 月至未滿1 年,原告於109 年6 月2 日 ,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0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於同日抵銷被告天晙公司之存款後,尚欠本金合 計4,384,512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天晙公 司為借款人,應就上開借款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乙○○、 甲○○為被告天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述保證書及授信 約定書之約定,就上開借款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一般運 轉金借款契約書1 份、保證書1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3 份、動撥增補約定書3 份、催告函1 份、抵銷函1 份、被 告天晙公司之聯合徵信報告1 份、原告帳務系統放款戶資料 一覽查詢表1 份等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3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再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被告天晙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甲○○擔任連 帶保證人,而被告天晙公司自109 年1 月起,未再依約按期 攤還利息。原告於109 年5 月25日,查詢被告天晙公司之聯 合微信報告顯示,被告天晙公司於星展銀行之借款已遭該銀 行轉列為呆帳款並標註逾期代號為逾期6 月至未滿1 年,原 告於109 年6 月2 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0款之 約定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同日抵銷被告天晙公司之 存款後,尚欠本金合計4,384,512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有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尚未清償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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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