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15號
PCDV,109,訴,171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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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劉廷訓 


訴訟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丘信德律師
被   告 廖昀焄 

      徐文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 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 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 無管轄權。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 轄法院起訴。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廖昀焄(下逕稱姓名)為夫妻,婚 後同住並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下稱新莊住 所);伊曾偕同廖昀焄與被告徐文庶(下逕稱姓名)闔家互 動,徐文庶知悉廖昀焄為有配偶之人;伊於108年8月間,見 廖昀焄行蹤不明、對伊生淡冷漠,委請徵信社協助釐清,始 知悉被告2人於108年8月8日、同年月22日分別出現或入住桃 園市○○區○○路000號「花漾旅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30樓「新舍商旅中壢館121號房」,被告2人於 前揭時地,共赴旅館獨處,渠等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即通 姦行為(或妨礙配偶權之行為),均係發生在桃園市之汽車 旅館,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此屬被告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揆諸上開說 明,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被告2 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規定 ,不論廖昀焄起訴時之住居所究係在新莊住所,抑或是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見本院卷第19、77至18頁) ,本院均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管轄法院,至為明 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多次在新莊住所附近約會,更 於新莊住所互傳曖昧訊息、相互調情,多次相約出遊、訂旅 館住宿,可知新北市新莊區係被告侵權行為地,嗣廖昀焄搬 離新莊住所,足見新北市新莊區亦係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地 ,則本院即有管轄云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裁 判意旨),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在新莊住所附近約會、於新莊 住所互傳曖昧訊息、相互調情、多次相約出遊、訂旅館住宿 、廖昀焄事後搬離新莊住所等侵權行為,均係原告起訴後始 追加之侵權行為事實,尚難逕以原告起訴後追加之事實,反 認起訴時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則原告據此主張本院亦有管 轄權,自不足取。
五、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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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