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81號
PCDV,109,訴,1681,202008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蔡豐年 
被   告 陳竑偉 

      邱威仁 

      陳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竑偉邱威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 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竑偉陳義儒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 元,及自10 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竑偉邱威仁連帶負擔80% ,餘由被告陳 竑偉、陳義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約定,本借款如涉有訴訟時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借款契約書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竑偉(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全體被告 合稱被告)於108 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 60萬元借款),約定每月償還1 萬5,000 元,借款期間為40 個月,即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111 年7 月6 日止償還完畢 ,並由邱威仁擔任連帶保證人;再於108 年7 月25日向原告 借款16萬元(下稱系爭16萬元借款,與系爭60萬元借款合稱 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償還5,000 元,借款期間為32個月, 即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111 年3 月5 日止償還完畢,並由 陳義儒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竑偉自108 年8 月起始每月還款



2 萬元,惟自109 年3 月起即未依約定還款,無限拖延,至 今甚至連繫不上,電話訊息均未正面回應,且連帶保證人亦 均未有正面回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 條約定,系爭借款 已視為提前到期,須全數清償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 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分 別於108 年4 月14日及同年7 月25日所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第3 條均記載: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 即視為提前到期,需提前全數清償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陳竑偉於109 年3 月6 日起即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 條約定,陳竑偉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邱威仁陳義儒分別為系爭



60萬元借款與系爭16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 責任。又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 條約定,逾期自遲延起按 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存卷足憑(本 院卷第19頁、第21頁)。從而,原告請求自逾期日即109 年 3 月7 日起就未清償之債權,按週年利率6%計付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竑偉、邱威仁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5,000 元;被告陳竑偉陳義儒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