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被 告 楊列宏
楊列翔
陳育愷
陳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所得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楊列宏、陳育愷及陳介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間參與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06250號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陳彥霖即陳瑞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於108 年7 月10日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伊取得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發給108 年12月12日新北院賢107 司執金字第7781 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9 年1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 承人陳欣怡、債務人陳彥霖即陳瑞章、被告陳育愷、陳介明 (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嗣陳 欣怡死亡,由被告陳○○、楊列宏、楊列翔(以下逕稱其姓 名)繼承其權利,並已辦妥公同共有1/4 之繼承登記。是系 爭不動產現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 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供利用之面積過小,致有損房 屋、土地之完整性外,亦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不適於 原物分割,故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公允。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楊列翔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固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仍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另被告陳○○、楊列宏、陳育愷及陳介明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 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土地部分:原告為1/16、陳○○、楊 列宏、楊列翔公同共有1/16、陳育愷1/16、陳介明1/16,就 房屋部分:原告為1/4 、陳○○、楊列宏、楊列翔公同共有 1/ 4、陳育愷1/4 、陳介明1/4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第71頁 、第77至79頁),核屬相符。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就系爭不動產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係因共有人間彼此意見不同,始致迄今仍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復為原告及楊列翔到庭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就共有物即系 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於法即為可取,洵屬有據。四、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為4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 第1 層房屋及其基地,房屋總面積僅74.74 平方公尺(計算 公式:主建物61.42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13.32 平方公尺= 74.74 平方公尺),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 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倘以原物分割,如單以房屋應有部 分計算,面積僅18.685平方公尺(計算公式:74.74 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比例1/4=18.685平方公尺) ,顯非日常生活居 住所能利用。再者,系爭不動產為一公寓式建築,僅有獨立 一大門為出入口,後面雖開設有一小門,但非供出入使用, 且該小門緊接狹窄防火巷不適宜出入等情,亦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使用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7至83頁)。故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 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 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 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準此,系爭不 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乙情,至為顯然。此外,原告主張採 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 利,此亦為楊列翔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基此,本院 綜合斟酌前述因素,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 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 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就系爭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較符公平原 則,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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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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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99.57 平方公│原告1/16 │
│ │○段000地號 │尺 ├──────────┤
│ │ │ │被告陳○○、楊列宏、│
│ │ │ │楊列翔公同共有1/16 │
│ │ │ ├──────────┤
│ │ │ │被告陳育愷1/16 │
│ │ │ ├──────────┤
│ │ │ │被告陳介明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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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 建物坐 │建物門牌 │要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
│號│ │ 落地號 │ │及房屋層數│層次/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 │
│ │ │ │ │ │/ 總面積 │途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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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告1/4 │
│ │ │ │ │ │ │ ├───────┤
│ │ │ │ │ │ │ │被告陳○○、楊│
│2 │2670│新北市○│新北市○○│鋼筋混凝土│1 層/61.42/74.│平台13.32 │列宏、楊列翔公│
│ │ │○區○○│區○○路0 │造4層樓 │74 │ │同共有1/4 │
│ │ │段000 地│段000 巷0 │ │ │ ├───────┤
│ │ │號 │弄00號 │ │ │ │被告陳育愷1/4 │
│ │ │ │ │ │ │ ├───────┤
│ │ │ │ │ │ │ │被告陳介明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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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變賣價金所得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 │ 1/4 │1/4 │
├──┼─────────┼──────────┼────────┤ │ 2 │被告陳○○、楊列宏│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 │ │、楊列翔 │ │ │
├──┼─────────┼──────────┼────────┤ │ 3 │被告陳育愷 │ 1/4 │1/4 │
├──┼─────────┼──────────┼────────┤ │ 4 │被告陳介明 │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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