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33號
PCDV,109,訴,153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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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黃俊瑞 
      黃冠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瑞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原告黃冠鈞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俊瑞黃冠鈞依序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參加被告創設之福利 旺互助會,惟福利旺互助會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1366 號偵查起訴,嗣經鈞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後被告自100 年7 月起陸 續與福利旺互助會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告2 人亦於103 年8 月1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福利旺互助會終止暨和解契 約書(下稱和解契約書),雖和解契約書上並無被告之用印 ,惟此係因當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眾多而有漏蓋印之 情形,兩造實已就和解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爰就原告2 人 請求說明如下:
㈠原告黃俊瑞部分:
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8 月12日前給付原告黃俊瑞 新臺幣(下同)1,323,600 元,被告當日即當場交付133,60 0 元現金予原告黃俊瑞母親林麗卿代為收受,同時就餘額1, 190,000 元開立票號HW001488之本票予原告黃俊瑞以為付款 ,惟被告就本票債務並未兌現,依新債清償約定,原和解契 約之舊債務並未消滅,爰依和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190,000 元。
㈡原告黃冠鈞部分:
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8 月12日前給付原告黃冠鈞 4,971,200 元,被告當日即當場交付501,200 元現金予原告 黃冠鈞收受,同時就餘額4,470,000 元開立票號HW001489之 本票予原告黃冠鈞以為付款,惟被告並未兌現上開本票,依 新債清償約定,原和解契約之舊債務並未消滅,爰依和解契 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70,000 元。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福利旺互助 會終止暨和解契約書2 份、本票2 紙等件為證。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 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 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 條 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 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案件而與原告成立和解,依被告各與原告2 人於103 年8 月12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乃分別記載:「緣甲方(即被 告)係福利旺互助會之會首,乙方(即原告黃俊瑞)為會員 。因會首涉嫌銀行法資產遭查扣凍結在案,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終止合會。因不可歸責雙方,故會員拋棄任何損 害賠償請求,同意協調和解如后:…第二條…2.甲乙雙方協 議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整為達成和解金額,並 於103 年8 月12日前應清償完畢…。」、「緣甲方(即被告 )係福利旺互助會之會首,乙方(即原告黃冠鈞)為會員。 因會首涉嫌銀行法資產遭查扣凍結在案,爰依民法第709 條 之9 規定終止合會。因不可歸責雙方,故會員拋棄任何損害 賠償請求,同意協調和解如后:…第二條…2.甲乙雙方協議 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壹仟貳佰元整為達成和解金額,並於 103 年8 月12日前應清償完畢…。」等內容。又原告主張被 告於簽立和解契約之同時,就黃俊瑞部分,當場以現金支付 其中之133,600 元,並就餘額1,190,000 元開立發票日103



年8 月12日、到期日104 年7 月14日、票號HW001488之同面 額本票,以為付款;就黃冠鈞部分,當場以現金支付其中之 501,200 元,並就餘額4,470,000 元開立發票日103 年8 月 12日、到期日104 年7 月14日、票號HW001488之同面額本票 ,以為付款,並有本票2 紙可按。堪認兩造間原存在之合會 契約因和解而歸於消滅,並另以和解協商後之新債務代替合 會契約,而為債之更改,復再以上開本票之交付為新債清償 ,因票據債務及和解契約之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 擔,則必待票據新債務清償,和解契約之舊債務始歸於消滅 ,而原告主張前開本票未獲兌現清償,則被告既未履行前開 票據債務,其依和解契約應給付和解金之義務自仍不消滅。 從而,原告2 人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尚積欠 原告黃俊瑞之和解金1,190,000 元、給付尚積欠原告黃冠鈞 之和解金4,470,000 元,核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既約定和解契約之清償期為 103 年8 月12日,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8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黃俊瑞1,190,000 元、給付原告黃冠鈞4,470,000 元 ,及均自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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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