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呂月香
被 告 呂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 萬元迄今尚 未償還,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7 月1 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6,453 元,及109 年4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3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3 %,原告即依約定轉帳150 萬元 予被告,約定清償日為109 年3 月30日,然迄至清償期屆至 ,被告仍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 仍有123 萬6,453 元尚未清償,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6, 453 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 %計算 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契約,原告已轉帳150 萬元予被告,然於清償期屆至即109 年3 月30日後,被告仍積欠123 萬6453元尚未償還等情,業 據證人即兩造友人張美雲於本院109 年8 月5 日審理時證稱 :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原告有借150 萬元給被告,約10 6 年間,被告說要借錢去投資,有說三年內要還清,但被告 沒有還清,就叫原告自己去還房貸,被告也跟我借過錢,但 也沒有還,就跟原告狀況一樣還一些,剩下我自己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且經原告提出簡訊翻拍畫 面2 紙、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 紙 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37頁),復有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列印交易畫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及同會109 年7 月24日新北鶯歌農信字第1090005427號函及 附件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 第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另為其他抗辯或舉證,則依前揭裁判意旨,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