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22號
PCDV,109,訴,142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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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林詮寶 

被   告 許進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08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為無照駕駛之人,竟於民國 108 年3 月15日8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欲左轉365 巷口時,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跨越 方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 區柑園街1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 第3-5 肋骨骨折、下巴淺撕裂傷3.7 公分及右側腕部挫傷等 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6,08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6,864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原任職永明水泥,每日工資1,400 元,受傷期間291



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407,4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000 元。
⒌其他:機車復原費39,65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 0 元。
以上費用共計800,000 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陳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國人享有完善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部分亦有健保負擔, 原告使用自費醫材及自費病房費共計60,000元,被告為使 原告得到最好的康復條件,被告願意承擔,連同所有掛號 費、診察費、開立診斷證書費總計66,080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起訴書及相關資料送達時並未見證1 車資之附件及其 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將其遺失或其他因素,但若確 為事實及其乘車時間與回診日期相符,被告願意全數負擔 其求償金額6,864 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所提供之扣繳憑單證明,被告對此證明存有塗改之懷 疑,因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電子檔理應由公司申報完成後, 載下列印出,單據應不存在手動修改之可能性,且各所得 (包含薪資所得等共十類)申報以給付年度為標準,依原 告提供之書證,其所得所屬期間為民國107 年12月至民國 107 年12月,實不合理。況且原告提供之請假單證明顯示 、原告已於民99月8 月4 日入職,故扣繳憑單上的所得合 理應為完整年度的薪資,而非所提示之第61頁書證的扣繳 憑單載明,只有1 個月的薪資所得。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 為1,400 元,被告建議是否可請調閱107 年度連同前兩年 度,共3 年完稅證明以表公允評估,或出具原告公司薪資 條以茲證明。再者,原告醫囑中建議休養由108 年3 月15 日連續醫囑載明截至108 年9 月11日。原告提示證2 的請 假單顯示,該段期間之請假事由為「職災」。在勞基法第



59條中規定,一旦經過認定確為職業災害,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期間可以向雇主請求「公傷病假」,而在這段治 療或休養期間內雇主應給予員工「原領工資」,並不扣全 勤獎金。依此可見原告應無薪資損害之情事,建議可再詳 調該期間公司是否確實存有扣薪之事實予以佐證。對於原 告求償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以,且超過被告自 身經濟能力範圍。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與不合理,且超過被告自身經濟能力 範圍,請法院重新酌情裁量。
⒌其他:
證3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 元及證4 中的驗車工資 、行照變更工資、行車執費(規費)1,000 元,合計4,00 0 元,被告願意全部承擔。
㈡綜上,所有合理金額80,809元,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金額 37,495元後,被告願意承擔的金額是43,314元。原告主張金 額800,000 元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83 號起訴書為證,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 交易字第161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 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 如前述,依上述法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6,08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6,080元 ,已據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第 57頁),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



、項目或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6,864 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6,864 元,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程度,應屬必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407,400 元: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永明水泥,每日工資1,400 元,受傷期 間291 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407,400 元。經查,原告 主張無法工作日數為291 日,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記載,原告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第3-5 肋骨骨 折、下巴淺撕裂傷3.7 公分及右側腕部挫傷(本院附民卷 第11頁),103 年3 月15日住院,同年月19日出院,共住 院5 日,醫囑術後建議休養3 個月(同上卷第13頁),嗣 醫囑先後4 次,各建議再休養1 個月,共4 個月(同上卷 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總計原告無法工作 日數,應為219 日(住院5 日+ 休養7 個月=共計219 日 )。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1,400 元,依原告提出其 105 年、106 年、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其年所得分別為586,920 元、512,079 元、500,287 元(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則3 年平均 年所得為533,095 元,每日所得為1,460 元,原告主張其 每日工作損失1,400 元,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為306,600 元(1,400 元×219 =306,600 元)。有關 職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 所生,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另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 ,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⑴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 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 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閉鎖 性骨折及右第3-5 肋骨骨折、下巴淺撕裂傷3.7 公分及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及原告高職畢業,現為水泥主管 ,月薪約4 萬多元,沒有不動產,有1 台機車。被告國 小畢業,現業打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沒有不動產、動 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
⒌鑑定費用3,000 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支出規費3,000 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82,544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6,080元+交通費用6,864 元+工作損失306,6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482,54 4 元)。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7,495元,有賠款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 附民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金額自應於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依前揭規定,經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5,049 元(計算式 :482,544 元-37,495元=445,049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4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㈦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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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